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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秀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秀钢(曾用名黄秀刚),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5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逮捕,5月22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秀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书霞、被告人黄秀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5时许,因农田地界纠纷被告人黄秀钢在其家中与本村村民刘某2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黄秀钢将刘某2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2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黄秀钢的家人自愿代为赔偿刘某2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秀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2陈述,证人付某、黄某1、刘某1、黄某2、宋某证言,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黄秀钢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秀钢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秀钢具有坦白情节,其家人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秀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