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2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资阳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诉韩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市资阳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韩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2民初520号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法定代表人:熊德安,该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平,该处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韩宁,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诉被告韩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平、被告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将承租的房屋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7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坐落在益阳市资阳区大码头办事处建新里社区、图号119、栋号198、房号305、使用面积40.04平方米的房屋居住,从2016年7月起至2017年5月止,被告欠租金704元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拆迁房屋必须先安置补偿,被告要求安置一套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的原告所有的房屋已纳入益阳市资阳区政府拆迁范围,系应被拆迁改造的房屋。本院认为: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属实。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合法。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也是为了响应资阳区政府城市规划建设的政策需要,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合理。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其所欠租金应予交纳。被告败诉,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故对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拆迁房屋必须先安置补偿、要求安置一套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安置补偿问题并非本案处理范畴,但被告可与原告协商解决,关于补偿问题,原告并非不同意补偿被告,关于安置问题,如被告符合安置条件,则应予安置,如被告不符合安置条件,则不应安置。故对被告所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与被告韩宁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韩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其承租的房屋腾空并交还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被告韩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市资阳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租金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澄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龚伟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