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某与张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张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598号原告:郭某,住会宁县。被告:张某,住会宁县。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所签合同;2、请求被告一次性退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16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转租来被告经营的包子店,双方签订了”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转让费”16000元。在清点被告内置财产时仅值1000元。原告当初打算长期经营下去,由于该包子店的房主为冯和,原告给房主交纳了半年租费。从4月5日原告开始经营,到6月20日政府强制拆迁。短短两个月,原告迫不得已终止营业,房主答应退给原告相应的租费。由于被告收取转让费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无由收取转让费的行为明显有失公平,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转让费,遭被告拒绝。被告张某辩称:2014年被告一家来到会宁,租冯和的房子经营包子店,郭某带未婚妻还有同学多次考察之后,经房主同意,最终双方协议以16000元的价格包技术转让,经协商双方就如何付款写了一张协议合同,协议约定:郭某接手时先付10000元,另外6000元待技术传授完一次付清。款清欠款协议合同随之作废,但原告本人在付清款后说将此条留给他,因款已付清此条已无用。转让包子店时带技术转让,原告愿意接手,款付清后原告经营了两月有余,已与被告无关系。当时转让店内东西一应俱全,电冰箱、电冰柜、和面机、自吸泵、消毒柜、灭蝇器、分包机、蒸炉、烤火炉各一台;蒸笼30个、桌凳4套,锅碗勺一应俱全,长1.5米、宽1米、高2.5米的操作间一间,价值远远超过1000元。郭某接手后已正常单独经营,但政府拆迁使其停业,被告认为与自己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经房东同意,被告将其租赁经营的包子店带技术转让给原告,并收取原告转让费16000元,原告向房主交纳了半年租费。同年4月5日原告开始经营,6月20日政府强制拆迁了上述店面。为此,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转让费,遭被告拒绝,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转让合同并退还转让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某将其租赁他人房屋经营的包子店转租转让给原告郭某,与原告形成了转租转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在转租包子店时,是经出租人同意后,出租人收取了原告的租金,故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该包子店的转租权。庭审时双方对包子店内转让的财产价值各执一词,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行为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原告郭某与被告张某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以后,被告已向原告包技术交付了店内财产,原告亦支付了16000元的转让款,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原告关于其与被告的店面转让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及并由被告退还转让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黎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维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