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9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徐明波与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明波,冯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波,男,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磊,男,住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徐明波与被上诉人冯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7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王文娇,被上诉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波上诉请求:徐明波不服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1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的判项,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之约定,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金额为26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审查徐明波欠付冯磊10万借款的利息问题,判决徐明波支付冯磊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20000元,因徐明波一审未出庭,对事实部分未完全核实清楚,经过判决书载明的第二项内容和冯磊提供的微信记录表明有公司所谓的各项杂费、外联、车辆使用、利息等费用,据回忆徐明波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给冯磊工资补助30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未再给付,冯磊误将此3000元每月的补助当作借款利息。徐明波认为,冯磊系徐明波公司员工,帮助徐明波垫付了公司日常费用,徐明波从2016年1月1日至4月1日给付冯磊每月3000元,共9000元实际是工资补助,并非借款利息��综上,徐明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重新认定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内容。冯磊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决。不同意徐明波的上诉请求。冯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明波给付委托冯磊向周子朕抵押借款的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92000元);2.判令徐明波给付冯磊现金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为3万元);3.判令徐明波支付委托冯磊向周子朕抵押借款时约定的利息10万元;4.诉讼费由徐明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明波向冯磊出具《借条》载明:出借人冯磊,借款人徐明波。1.2014年11���徐明波委托冯磊以名下房产向周子朕抵押借款两笔,共计80万元,此两笔借款所产生的本金和利息全部由徐明波负责。徐明波并向冯磊一次性支付利息10万元。备注,两笔资金因徐明波急用,徐明波要求冯磊直接转入以下当事人,第一笔资金于2014年11月29日,30万元打入郑守钢账户,第二笔50万元分别于2015年1月27日转入王瑛琦名下474500元,2015年1月29日转入沈伟名下24000元,2015年1月29日转入王瑛琦名下1500元。2.2015年5月徐明波再次向冯磊借款,徐明波于2015年5月26日收到冯磊现金1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11月29日,冯磊向郑守钢账户转账30万元。2015年1月27日,冯磊向王瑛琦账户转账474500元。2015年1月29日,冯磊向沈伟账户转账24000元,向王瑛琦账户转账1500元。上述款项共计80万元。徐明波至今未偿还80万元借款本金及自2016年7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冯磊于2015年5月26日以现金方式向徐明波出借的10万元,徐明波至今未偿还本金及自2016年4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另查,2014年11月29日,冯磊与周子朕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冯磊向周子朕借款30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前还清。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借款额3%。2015年1月27日,冯磊与周子朕又签署《借款合同》,约定冯磊向周子朕借款50万元,于2015年3月26日前还清。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借款额3%。上述事实有冯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徐明波向冯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明波作为借款人以出具的《借条》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其应按确认金额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一节,根据徐明波向冯磊出具的《借条》,借款本金包含冯磊向周子朕借款并以转账方式转借徐明波的80万元和冯磊以现金方式直接出借徐明波的10万元,共计90万元,徐明波与冯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冯磊有权随时向徐明波主张还款,现冯磊要求徐明波偿还90万元借款本金的两项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冯磊向周子朕借款并以转账方式转借徐明波的80万元的利息一节,根据《借条》约定的“此两笔借款所产生的本金和利息全部由徐明波负责,徐明波并向冯磊一次性支付利息10万元”,可以认定80���元借款的利息包含冯磊按照《借款合同》向周子朕支付的利息和徐明波另向冯磊支付的10万元利息两部分,而冯磊向周子朕支付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3%,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现两部分利息的利率合计已超年利率24%,故对于冯磊主张的80万元借款的利息,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仅支持以未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28000元,其余部分均不予支持。关于冯磊以现金方式直接出借徐明波的10万元的利息一节,根据《借条》约定的“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该利率折合年利率36%,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对于冯磊主张的10万元借款的利息,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仅支持以未付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为2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徐明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冯磊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为128000元);二、徐明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应付未付金额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31日为2万元);三、驳回冯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徐明波上诉主张其已付部分款项系支付冯磊个人的工资补助,并非支付10万元借条项下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10万元的利息起算点有误。冯磊对于其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徐明波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徐明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徐明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田 璐审 判 员 郑吉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沈 力书 记 员 崔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