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缪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40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78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7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聚涛、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弃车至常州市天宁区青洋北路与河海东路路口时,采用扒窃手段从骑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宋某外套口袋内窃得“苹果”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宋某人民币3500元,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笔录和购物凭证、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青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监控视频、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受过刑事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七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仇慧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奕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