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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7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袁建育与吴伟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育,吴伟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7279号原告:袁建育,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营者,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林盛荣,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伟钢,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三门县。原告袁建育为与被告吴伟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小鸥独任审理。原告袁建育的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林盛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育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开始向原告购买万家飘纸巾。截至2015年10月28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纸巾价款35000元,并因此出具给原告相应的欠条一份。但该款几经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价款35000元。被告吴伟钢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发生纸巾买卖法律关系,但原告(卖方)交付被告(买方)纸巾后,被告未即时清结应付价款。截至2015年10月28日结帐,被告尚欠原告纸巾价款35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法律关系清楚,被告买受原告的纸巾后拖欠价款额明确。虽然欠条上未写明被告拖欠的价款给付时间,但不影响原告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钢给付原告袁建育价款35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周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