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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裕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裕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675号原告:上海裕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俞启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上海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夏蔚瑶,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裕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唯、李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范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776,7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天津市等13地的店铺提供装修及发道具等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后,双方签订了《装修协议及付款说明》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装修款776,700元,被告一直借故拖延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装修款的行为已损害其利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因原告的装修有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没有及时修复,故有一定金额要扣除;且原告方员工在被告店铺存在套刷信用卡的行为,故实际欠款金额不明,尚需核对;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另,被告在2016年7月后共支付过290,000元款项,而非原告所说的270,000元,总的付款金额为1,01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装修及被告应支付装修款项的《装修协议及付款说明》1份及已付270,000元付款凭证1组,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虽然被告认为装修质量存在异议,但对该节意见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文字版6页及光盘1张,以证明被告无法按约支付装修款,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系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故不能作为证据提交;鉴于被告在《装修协议及付款说明》中已对所欠装修款予以确认并同意分期支付,但实际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欠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1组,以证明与原告发生的承揽合同中共计已付款1,013,000元,且在双方签订《装修协议及付款说明》后共支付了29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款项1,013,000元;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间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天津市等13地的店铺提供装修及发道具等服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关工作后,双方签订《装修协议及付款说明》对相关装修业务进行了结算,结合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可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装修款总额为1,696,700元。在庭审中,因双方对已支付款项存在争议;经再次对账,原告确认被告实际已付款为1,013,000元,则被告未付款为683,700元。因被告对欠款拖延未付,致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双方对存在装修业务均未否认,被告虽对装修总金额有异议,然从其加盖有公章的《装修协议及付款说明》中已明确载明装修总金额,经庭审对账后可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款683,700元未付,对此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裕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款68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7元,财产保全费4,404元,合计16,011元,由原告上海裕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被告上海卡莎布兰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叶青审 判 员  邵忠华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韩青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