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谢瑞秾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刘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瑞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刘品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10号原告:谢瑞秾,女,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波,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幢01-06号商铺一、二层。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品言,男,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谢瑞秾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品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瑞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品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瑞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167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刘品言驾驶粤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5国道鹤山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76KM+700M(址山禾南路段)时,碰撞在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谢瑞秾、候车亭及路边广告牌,造成原告受伤及广告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刘品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瑞秾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0天。2017年4月28日,经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刘品言驾驶的粤Q×××××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洪家海,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洪家海与本答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二、对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持异议意见如下:1.关于医疗费,我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应予以扣减。另外医疗费用59160.9元中,有5916元属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因此对该5916元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予以剔除;2.对后续治疗费1万元不予认可。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后续拆除钢板费用10000元超过了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确定的标准,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费用在6000-8000元之间;3.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计算天数有异议。误工时间应自2017年1月16日住院开始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定残前一天,合共102天。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月收入为5500元,其提供的工资证明具有随意性,又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表。4.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且未能提供在广州居住的暂住证或其他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应证明,对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不予认可。5.对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证据证实用去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三、若本案被答辩人的请求成立,则被保险人洪家海与本答辩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被保险人洪家海不得再就该部分费用损失向本答辩人主张任何赔偿。四、本案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或被答辩人承担,或者在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不应判决由本答辩人承担。刘品言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13时11分许,被告刘品言驾驶粤Q×××××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25国道鹤山往开平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76KM+700M(址山禾南路段)时,货车右侧、车厢左上沿及车头接连碰撞同向在前在非机动车道行走的行人谢瑞秾、候车亭及路边广告牌,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候车亭、广告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1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鹤公交认字【2017】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品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瑞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鹤山市人民医院、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60天。2017年4月28日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明:粤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洪家海,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69160.9元(含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其已发生的医疗费为59160.9元,并提供了住院诊断证明、出院小结、检查诊断报告单等材料作为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虽未发生,但该项费用是将来必然会产生的,医院诊断证明认为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60天,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0元。因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600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60天,没有超出本院核定范围,本院予以认可。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0元×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证实其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生活,有稳定的非农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照34757.2元/年、十级伤残系数按10%计算20年,本院予以认可。6.伤残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广东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可。7.误工费18700元(5500÷30×102)。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5500元,并提供了广州市白云区景泰星辰明朗教育咨询服务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作为佐证,该收入没有超出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4月27日为102天,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8.交通费200元。原告请求500元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证明,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200元为宜。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以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共174575.3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691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合计75160.9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87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9414.4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414.4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65160.9元(174575.3-10000-99414.4),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刘品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综上,扣减被告保险公司之前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64575.3元(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9414.4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65160.9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瑞秾164575.3元;二、驳回原告谢瑞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原告谢瑞秾负担18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782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支付款项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