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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1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魏芳与孙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芳,孙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838号原告:魏芳,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孙跃强,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原告魏芳与被告孙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跃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芳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没有给付货款,要求给付货款本金13700元及利息36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跃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等价值13700元的物品,并于2015年5月20日给原告书写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魏芳尿胺9×1300=11700,代子款2000,合计壹万叁仟柒佰元整。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不清按2%息计息,由魏芳算)(日期由魏芳起日算起)2015.5.20。孙跃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所举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予给付,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其中利率约定未约定利率种类,应按年利率计算;被告孙跃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跃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魏芳货款13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97元,被告负担14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敦学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孟小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