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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民初4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赤峰市正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姜全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正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姜全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129号原告:赤峰市正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兴隆街南侧。法定代表人李建平,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旭,系公司会计。被告:姜全树,男,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原告赤峰市正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姜全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国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正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日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全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农机款3700元,利息499.50元及违约金2000元,计6199.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姜全树在原告处购买天助牌覆膜机一台,价款37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7年3月10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按月利率3%结算,并支付违约金2000元。如发生争议可直接诉讼至宁城县人民法院。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全树在原告处购买天助牌覆膜机一台,价款370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覆膜机欠款属实,有其出具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全树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赤峰市正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覆膜机款3700元。案件受理费20元,邮寄费44元,合计64元,由被告姜全树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赤峰市正昌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国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