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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虎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285号原告:刘虎,男,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住址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洋,男,南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南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阳市人民路中段鸿雁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374083269(1-1)负责人:周文建,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男,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虎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南阳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丰成独任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7年7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孙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及红利。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26日与被告公司签订《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至终身。2016年7月7日原告突发右侧肢体麻木、无法行走、头疼头晕等症状,经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延髓背外侧)等。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告所患××标准,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期间至终身,保险单号为:13834946,合同主要内容有:“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九十日后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九十日后,××,××保险金,主险合同与本附加险合同终止…;××的定义有:(五)中风,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导致脑血管出血、栓塞、××障碍者,所谓永久性神经机能障碍,是指事故发生六个月后,经医疗机构的脑神经科医生认定仍遗留下列残障之一者:①植物人状态……”。2016年7月7日原告突发右侧肢体麻木、无法行走、头疼头晕等症状,经南阳市南石医院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延髓背外侧)等症。原告出院后,××为由,向被告索赔重大疾病保险金遭拒,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2016年7月7日原告因病诊断为急性脑梗死(延髓背外侧)等症,治疗期间表现为右侧肢体麻木、无法行走等症状,对其身心健康和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根据通常的理解,××。被告在保险责任中未对重大疾病作具体解释,××限定为27中,××范围,××范围的限缩,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被告认为原告病情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不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被告制定的格式条款限定疾病范围,也不符合专业意义上的通常理解,而保监会制定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所以被告辩称原告所患××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保险金额20000元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分红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南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虎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分红款。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丰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谷宛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