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辖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金荷、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侵权责任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金荷,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辖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百灵庙镇艾不盖街。法定代表人:闫占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文,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陶利西街*号农金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阿麟,理事长。上诉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7)内0105民初8180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与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独立的法人,对外单独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能依据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请求将案件移送至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第一被告住所地为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第二被告内蒙古农信社住所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杨金荷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学英审判员  赵春兰审判员  李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宇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