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某2、张诗宇等与唐祥佳、蔡红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2,张诗宇,张某1,唐祥佳,蔡红光,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吴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416号原告:张某2。原告:张诗宇。原告:张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2。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冬升,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唐祥佳。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红光。被告: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72号。法定代表人:曹细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负责人:黄应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晶。原告张某2、张诗宇、张某1诉被告唐祥佳、蔡红光、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吴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2、张诗宇、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冬升、被告唐祥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英瑞、被告蔡红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被告吴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2、张诗宇、张某1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唐祥佳、被告蔡红光及被告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50990元整(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被告唐祥佳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从大冶市金牛镇胡胜村曾庄唐湾出发往大冶市金牛镇客运站行驶,行驶至金牛镇金华广场路口路段时,由慢车道变更车道超同向在前的由被告蔡红光驾驶的鄂B×××××客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行人李元林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大冶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祥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蔡红光及受害人李元林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故而成讼。另查明,本案事故车鄂B×××××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付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唐祥佳辩称,1、本案车主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两险中承担责任;2、案后唐祥佳赔付了4万,政府赔付1万。3、事故责任比例个人认为按4:6比例;4、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部分按商业险赔付,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付比例不低于20%。5、唐祥佳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判刑,现已在潜江市××监狱××区服刑,不应当承担精神赔偿;6、唐祥佳因交通事故失去劳动能力。被告蔡红光辩称,我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辩称,1、原告近亲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案涉交通事故造成李元林死亡、唐祥佳受伤,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唐祥佳的赔偿数额。2、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前,应先由唐祥佳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答辩人根据双方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中驾驶人蔡红光负次要责任,所以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至多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驾驶人蔡红光应当提供事故发生时其持有的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本案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近亲属诉请的部分赔偿依据不足,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误工费证据不足,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且其提供的至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明材料也证据不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被告吴晶辩称,受害人被撞后,我车子还在缓慢行驶。我觉得和我的车子没关系,第一次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车子无责,第二次认定次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被告认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5时30分许,被告唐祥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载着唐兴、余珍来从大冶市金牛镇胡胜村曾庄唐湾行驶出来往大冶市金牛镇客运站方向行驶,途经大冶市金牛镇金华广场路口路段,由慢车道变更车道超同向在前的被告蔡红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鄂B×××××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路中间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李元林撞伤。被告唐祥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且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标明车辆倒地位置而将车移动将伤者李元林送往医院救治。此事故造成李元林、唐祥佳受伤。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受损。当天,受害人李元林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双额叶脑挫伤、脑疝,并下达了病危通知单,住院治疗8天,花用医疗费89854.3元。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6年6月4日死亡。2016年6月30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祥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违法载人变更车道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伤者李元林送往医院抢救时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而将车移动且未在现场标明车辆倒地位置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元林未在人行横道上行走,横过公路时未在确保安全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蔡红光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唐兴、余珍来无责任。2016年6月6日,大冶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死者李元林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死亡时间为2016年6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唐祥佳已经赔付受害人家属4万元。被告唐祥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电动车,已经本院生效的(2016)鄂0281刑初4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机动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鄂B×××××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晶,挂靠在被告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蔡红光系被告吴晶雇请的司机。被告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张某2与其妻子李元林(受害人)生前需抚养一个小孩(女孩张某1,2004年1月31日出生)。受害人李元林生前自2013年开始就居住在大冶市××街社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唐祥佳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蔡红光及受害人均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按责任大小划分责任:被告唐祥佳承担60%,被告蔡红光承担30%,受害人承担1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红光受被告吴晶的雇请,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吴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蔡红光并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大冶市安发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9854.3元、丧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120元、受害人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计5000元合计798401.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唐祥佳按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张诗宇、张某1款323520.39元;二、被告唐祥佳赔偿原告张某2、张诗宇、张某1款367040.7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2、张诗宇、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655元,由被告唐祥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