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85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昌福电子有限公司与王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昌福电子有限公司,王彦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997号原告:连云港市昌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海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67624447405。法定代表人:杨瑞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雷、金晓航,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彦庆,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连云港市昌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福电子公司)为与被告临安钦远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远电器公司)、王彦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钦远电器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菲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福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雷、金晓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福电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钦远电器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一直向钦远电器公司提供二极管等照明原材料。2017年1月17日,被告王彦庆作为钦远电器公司的股东与原告授权委托代理人章晓莉进行结算,并向章晓莉出具欠条1份,确认钦远电器公司尚欠原告二极管货款共计人民币212875元,被告王彦庆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所欠货款。然,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钦远电器公司、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5月5日向钦远电器公司、被告王彦庆发送律师函,要求在收函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货款,若逾期未支付的,从具函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然钦远电器公司、被告王彦庆拒绝接收案涉律师函,且至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钦远电器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王彦庆自愿承担该笔货款的还款义务,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彦庆支付原告货款212875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共计488.73元(利息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19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据实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昌福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传真件11份,欲证明原告与钦远电器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委托书1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章晓莉全权处理与钦远电器公司买卖合同关系等事务的事实。证据三、欠条1份、送货明细1份、销货清单及快递面单各18份,欲证明经被告王彦庆确认钦远电器公司尚欠原告二极管货款212875元,且被告王彦庆自愿对该笔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偿还的事实。证据四、律师函1份、快递面单2份,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5月5日向被告以及钦远电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王彦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彦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昌福电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昌福电子公司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彦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钦远电器公司尚欠原告昌福电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87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加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彦庆向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晓莉出具欠条,自愿为钦远电器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212875元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2875元。被告在欠条上承诺从2017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0000元直至还清,至起诉时有三期债务已到期,其未按约支付的行为,表明其不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构成预期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2128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从催收律师函具函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连云港市昌福电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28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88.73元(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之后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彦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王彦庆负担。原告连云港市昌福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彦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邹家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