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3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周洲与饶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洲,饶赤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654号原告:周洲,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大学文化,住普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系原告周洲母亲。被告:饶赤华,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普安县。原告周洲与被告饶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洲特别授权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并出具委托书委托我在普安县人民医院财务室领取其工资以清偿借款,但从2016年1月起,被告重新办理了银行卡,原告无法取得欠款及利息。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饶赤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饶赤华出具借条向原告王丽借款10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累计欠原告及其家庭成员200000元,2015年7月1日,被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书,并出具委托书委托同意原告代理人在普安县人民医院财务室领取其工资以清偿200000元借款,原告在领取了被告工资21400元后,因被告重新办理了银行卡,原告无法再通过领取被告工资的形式收回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借款应当偿还。因在借条上未明确利息,原告方也没有举证证明出具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在出具借条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所领取的214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系用于清偿对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累计欠款,在本案所涉及的单笔债务中不宜直接减除,被告可以在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与原告协商抵销或依法行使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饶赤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饶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周洲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饶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田友华审 判 员 匡奇宾人民陪审员 舒腾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清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