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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3民初2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孙映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李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映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李宝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2831号原告:孙映洋,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军,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峰,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映洋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支公司)、李宝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映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飞、人寿南京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李宝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映洋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845.94元,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8080元,商业三责险500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李宝军承担42765.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即:2017年4月5日22时30分左右,李宝军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阜宁县三灶镇蒯东村东西向水泥路从西向东行驶至蒯东村一组境内,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孙映洋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映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李宝军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未能标明车辆位置;阜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李宝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映洋无责任均无异议。另案涉车辆在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亦无异议。原告孙映洋的医疗费1017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33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80元一天,33天计算计528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可护理费2310元,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2640元(护理人数1人计算)。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素:1.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提出原告孙映洋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寿南京支公司未能详细提供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哪些非医保项目、非医保用药费用具体组成以及与可代替的医保用药之间的差价等证据,且原告孙映洋、被告李宝军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提出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2.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三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5万元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应扣减20%免赔率。本院认为,根据案涉车辆在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投保的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提出的此辩解意见,本院应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孙映洋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损失为:医疗费10177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5839.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映洋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1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计53140元。被告李宝军应赔偿52699.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映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105839.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3140元,由被告李宝军赔偿52699.94元。(开户人:孙映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5)。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映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465元,被告李宝军负担465元,原告孙映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保新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人民陪审员  朱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陈 希书 记 员  顾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