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姚甲明与康有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明,康有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529号原告:姚甲明,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有彪,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姚甲明与被告康有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55元,并承担利息1019.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至10月,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枸杞,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下剩2605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6张销货凭证,证明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6055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凭证均有被告的签名,故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05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枸杞等货物,每次供货均有销货凭证,被告在款未付的凭证上签名确认。截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55元,该款至今未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枸杞等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0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019.36元的诉请,该项诉请符��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有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姚甲明支付货款2605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19.36元,两项共计27074.3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已减半收取256元,由被告康有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芊骅书 记 员 赵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