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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龙才与杨孝才、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才,杨孝才,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玉康隆投资有限公司,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168号之二原告:陈龙才,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军,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孝才,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机场北辅路春华会馆202室。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玉康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锡林南路山丹小综合楼4层406室。法定代表人:苏瑞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扬,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8号B栋(505室之503单元)法定代表人:严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心宇,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龙才诉被告杨孝才、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玉康隆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原告陈龙才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杨孝才、被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玉康隆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省闽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龙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17元,由原告陈龙才负担。审 判 长  韩 宇人民陪审员  孟丽旌人民陪审员  李春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