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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钟鸿光、刘春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鸿光,刘春英,新余市荣正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鸿光。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余市荣正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英,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钟鸿光、刘春英与被上诉人新余市荣正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7月12日,本院向钟鸿光、刘春英发送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限其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7901.37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7年7月19日,钟鸿光、刘春英签收了该通知,但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本院认为:钟鸿光、刘春英提起上诉后,应依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7901.37元。本院依法向钟鸿光、刘春英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限期缴纳本案上诉费。但钟鸿光、刘春英未按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上诉费,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钟鸿光、刘春英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勇审判员  袁兵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