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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麻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民初1125号原告:韩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麻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906.6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我家的羊羔无意跑到被告家,被告妻子对我破口大骂,被告不但不制止,反而用木棍殴打我。麻某某辩称:原告家的羊羔数次跑���我家,我妻子提示原告,原告便恶言辱骂我妻子,我质问她时她又骂我,原告在当地小有名气,啥话都能骂出口,我气急之下就拿干树枝打了她两下。原告治疗了其他疾病,且事情起因由原告引起,我只承担其合理的医药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了渭源县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渭源县麻家集中心卫生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经质证,被告对治疗心脏病的医疗费281.3元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丈夫系同胞兄弟,两家又是邻居,多年不和。2017年5月4日,原告家的羊羔跑到被告家,被告妻子出门后与原告发生了吵架,被告看到后便拿起路旁的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次日,原告被送往麻家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眼眶软组织损伤。2、脑震荡。3、冠心病。4、窦性心动过缓。5、��律不齐。于14日出院,住院9天,医嘱:1、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2990.61元。2017年5月19日,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妻子因原告家的羊羔跑到被告家发生吵架,被告缺乏理智,持木棍将原告致伤,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被告两家本身不和,双方应尽量避免矛盾的发生,原告疏于管理,致使羊羔跑到被告且与被告妻子发生吵架,在起因上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医药费中治疗心脏病的281.3元,原告认可,应从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中扣除。对于原告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709.31元、误工费945元(9天x105元/天)、护理费945元(9天x10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60元(9天x40元/天),共计4959.31元,由被告麻某某赔偿35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其余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李国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