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欣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欣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欣平,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服刑罪犯,原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因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5月25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被告人廖欣平患有疾病龙岩市看守所不予收押,2014年10月8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8月21日止,2014年10月10日被押送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2016年6月2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减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福建省永安监狱立案侦查,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服刑。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执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欣平犯故意伤��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劲松、吴庆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欣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入廖欣平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医院监区二十五分监区监舍306号房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廖欣平先动手推搡被害人杨某后两人扭打在一起,致使被害人杨某右桡骨中下段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廖欣平于2017年7月25日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欣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狱内案件立案表、值班记录、情况说明、门诊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结案登记表、执行通知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转账凭证、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3.证人蔡尊福、王某1、林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4.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5.监控录像光盘;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7.被告人廖欣平的供述和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欣平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扭打,在互殴过程中,造成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欣平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廖欣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欣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原判余刑一年三个月又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明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燕榕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