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4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芦学艳与薛冬菊、冯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学艳,薛冬菊,冯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281号原告:芦学艳,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嵇苏伟,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冬菊,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冯龙飞,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芦学艳与被告薛冬菊、冯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学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嵇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冬菊、冯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学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20000元及利息(以520000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2日,经结算,被告累计共向原告借款52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薛冬菊、冯龙飞未作答辩。原告芦学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薛冬菊、冯龙飞于2016年12月12日共同出具的借条、借条复印件三张以及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薛冬菊、冯龙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冬菊、冯龙飞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12月12日,经结算,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芦学艳现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借款人:薛冬菊冯龙飞2016.12.12”。之后,两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2016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薛冬菊冯龙飞累计共欠原告借款52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5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5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上述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冬菊、冯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冬菊、冯龙飞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芦学艳借款本金5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薛冬菊、冯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冯佐桃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