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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彭炳荣与陈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炳荣,陈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1403号原告:彭炳荣,男,195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新生,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1-1)。负责人:孙来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炳荣与被告陈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炳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被告陈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炳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计86988.4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具体为医疗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22元/天=7320元、误工费150天×5000元/月÷30天=2500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14年×10%=4081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8时40分许,陈新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皖P×××××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沿宁芜路行驶至郎溪县××与××大道交叉路口处时,因观察失误,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陈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0日,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误工期为150日。另皖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误工费因原告年满60岁,不应当支持误工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标准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来看,工资表反映原告于2016年10月的工资并未实际减少,与9月份保持一致,所以10月份不应当算误工费;原告在受伤的第二个月,即2016年11月份,和平医院依然向其发放工资费用,虽然原告没有领取,该费用实际存在,工资表系由原告提供,所以原告若存在误工收入,也应当扣除未减少的部分。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本公司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陈新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同意财保宣城市分公司答辩意见;事故的各项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陈新生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彭炳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炳荣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证明:彭炳荣身份情况;彭炳荣系非农业户口。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陈新生的驾驶资格及系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彭炳荣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彭炳荣支付检查费用22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彭炳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彭炳荣交鉴定费为2000元。5、发票、售货清单,证明:彭炳荣的电动车修理费用为2000元。6、证明、工资发放单、职业资格证、执业证,证明:彭炳荣务工单位及误工损失情况。财保宣城市分公司、陈新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财保宣城市分公司、陈新生对彭炳荣所举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6证明及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中并未有医院负责人的相关签名,彭炳荣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来支持其相应的误工损失;对医师资格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医师每两年资格证书年检一次,彭炳荣最后一次年检是在2015年,仅仅可以证明其在2015年从事医师工作,而其未能提供最近的年检记录,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状况。本院对彭炳荣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彭炳荣所举证据1、2、3、4、5,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财保宣城市分公司、陈新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5及其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彭炳荣所举证据6,系彭炳荣所在工作单位宣城和平医院出具的务工证明和彭炳荣工资表及从业资格证书,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财保宣城市分公司、陈新生虽提出质疑意见,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质疑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作为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对误工期限,彭炳荣2016年10月份工资已由宣城和平医院发放,故其在10月份受伤后的时间不应再计算在误工期限内,彭炳荣误工期限应从2016年11月份开始计算;对其余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1日8时40分许,陈新生驾驶登记所有人为其本人的皖P×××××号中型普通客车,自南向北沿宁芜路行驶至郎溪县××与××大道交叉路口处时(214省道境内),因观察疏忽,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彭炳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彭炳荣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陈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彭炳荣被送往郎溪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6年12月22日,彭炳荣出院。出院后,彭炳荣支付医院复查费用220元。彭炳荣另支付其电动自行车修理费2000元。2017年6月23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彭炳荣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彭炳荣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陈新生驾驶的皖P×××××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彭炳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3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宣城和平医院工作。彭炳荣受伤前,其月工资为5000元。宣城和平医院自2016年11月起停发彭炳荣工资。又查明:2016年度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43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陈新生驾驶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郎溪县交警部门认定,陈新生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皖P×××××号车辆在财保宣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彭炳荣下列损失医疗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1天=183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60天×122元/天=7320元、伤残赔偿金29156元/年×14年×10%=4081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彭炳荣主张的误工费诉请,因其误工期限计算有误,误工期限中应扣除其在2016年10月份中受伤后的时间9天(该时段工资已由宣城和平医院发放),误工费具体为141天×166.67元/天=23500.47元;彭炳荣主张的交通费部分诉请,本院酌定为600元,彭炳荣各项损失合计为85088.87元。上述损失,财保宣城市分公司首先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炳荣83088.87元(含医疗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320元、伤残赔偿金4081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3500.47元、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由财保宣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财保宣城市分公司、陈新生抗辩其不承担误工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的意见,因财保宣城市分公司、陈新生未提供相关依据和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本院根据诉讼费管理办法依法予以确定。综上所述,彭炳荣主张财保宣城市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为85088.87元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炳荣各项损失合计85088.87元。(上述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汇款至郎溪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账号:34×××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郎溪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被告陈新生负担6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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