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兵“招摇撞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兵,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1996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7年2月27日因犯脱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1999年1月19日因犯脱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0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通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招摇撞骗罪,被通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通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通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兵犯招摇撞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婉琳、李心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兵在通江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从其同所服刑的苟某某处得知其在通江县诺江镇北街经营一家餐厅,2017年1月11日赵兵刑满释放后,于当日12时许,赵兵到苟某某经营的“李姥姥”餐厅内,向苟某某的生意合伙人何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冒称自己是“通江县看守所教导员马某”,慌称苟某某请求自己给他带钱和烟进去,在何某某及李某某处骗取现金600元及软云香烟两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兵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兵辩称,他没有冒称自己是通江县看守所教导员马某,他也没有出示过警察证,骗600元钱和软云香烟是事实,他接受改造,出来后再也不违法。经审理查明,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第十四监室,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兵被羁押在通江县看守所期间,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5日同羁押在通江县看守所第十四监室。被告人赵兵与苟某某同监室期间了解到苟某某在通江县诺江镇北街经营一家餐厅,2017年1月11日赵兵刑满释放后,于当日12时许,赵兵到苟某某经营的“李姥姥”餐厅内,向苟某某的生意合伙人何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冒称自己是“通江县看守所教导员马某”,慌称苟某某请求自己给他带钱和烟进去,在何某某及李某某处骗取现金600元及软云香烟两条。同时查明,2016年11月25日苟某某进入通江县看守所时自带现金992元,何某某给苟某某上账1000元,到2017年1月24日苟某某出看守所时尚有余额1225元。2017年1月24日通江县诺江派出所将被告人赵兵所退现金1080元返还何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1月15日16时2分通江县公安局接受何某某报案,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人赵兵招摇撞骗罪一案。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7年1月17日18时通江县公安局对被告人赵兵予以逮捕,并于同日送通江县看守所羁押,2017年1月25日16时予以逮捕。3.通江县看守所说明及苟某某在通江县看守所期间现金明细,证实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5日羁押于通江县看守所十四监室,2017年1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兵被羁押在通江县看守所期间,于2016年11月30日至2016年12月5日期间在十四监室羁押,被告人赵兵于2017年1月11日从通江县看守所释放;2016年11月25日苟某某进入通江县看守所时自带现金992元,何某某给苟某某上账1000元,到2017年1月24日苟某某出看守所时尚有余额1225元。4.领条,证实2017年1月24日通江县诺江派出所返还何某某人民币1080元。5.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刑初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兵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6.证人苟某某证言,证实他在通江县看守所服刑期间与被告人赵兵同监舍时,他没有叫赵兵给他带钱和烟,他给赵兵摆过他在北街开了一家餐厅,赵兵说出去后照顾生意。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在2017年1月11日12时许,他理发回到店里面,在店门口遇到他妈拿了两条烟,说看守所的人喊给苟某某带进去,他回到店里面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在店里面等他,这个人自称看守所教导员马某,说是苟某某叫他给带点钱和烟进去,他就到北街农行取的600元钱给这个人,他把钱和烟给这个人后,心里总感觉不对,于是就给看守所朋友朱某某打电话,问有人给苟某某上钱和烟没有,朱某某回电话说没有,之后朱某某到他店里看监控后确定不是马某,而是从看守所放出来的赵兵。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1月11日12时左右,一自称是通江县看守所的教导员马某到店里来,说是苟某某的管教,苟某某在看守所存钱输完了,还差两百,苟某某喊帮他拿两条烟和钱,她在北街超市内买了两条烟共480元给这个人,何某某回来后在北街取的钱给这个人,烟和钱共值1080元。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在押犯苟某某从来没有给他说过带钱和烟的事。10.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何某某在2017年1月14日给他打电话问看守所教导员马某给苟某某带的烟和钱,到帐没有,他查后说这几天没有人给苟某某上钱和烟,他问马教导,马教导也不知道。11.马某警察证,证实马某系通江县公安局警察,职务为看守所、行政拘留所教导员,三级警督,警号056699。12.通江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及光盘两张,证实2017年1月11日12时左右被告人赵兵到诺江镇北街“李姥姥”餐厅去过的事实,以及收600元的钱和烟的事实。13.个人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赵兵生于1974年9月9日,身份号码51302519740909XXXX,住通江县。14.被告人赵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2017年1月11日9时从看守所刑满释放出来,到北街理了个发,就往苟某某给他说的店里走,到店里后差不多就12点多了,他进店后一个女的在店里,他说和苟某某关在一起的,苟某某叫帮他带两条烟和200元钱,那个女就问他要什么烟,他说要软云,那个女的就出去买烟去了,他就在店里等,过了几分钟,一个年轻小伙子就拿着烟和那个女的一起回来了,年轻小伙就问他是哪个,他说是苟某某耍得好的,同一个监舍,年轻小伙就问他看守所所长是谁,又问他教导员是谁,还问他副所长,他说所长是冯某,教导员是马某,副所长姓熊,那个年轻小伙就没有问了,就将两条烟给他,后就和他到法院旁边的农行ATM机上取了600元钱给他,他拿了钱和烟后就回广纳去了,烟是他抽完了的,钱是他走人户用了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兵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兵冒充人民警察有证人证言证实,结合全案证据应予认定,被告人赵兵辩称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赵兵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兵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兵退清全部非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兵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仲平人民陪审员 王贤光人民陪审员 肖舒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