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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九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九江市开发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强在本市开发区前进西路立交桥,从路边一辆小货车内窃取了被害人蔡某的一部OPPOR9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44元)。2017年5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本市浔阳区红旗电影院附近抓获被告人刘强,并从其处查获上述被盗手机,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并发还被害人蔡某。被告人刘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蔡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指认盗窃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的购机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刘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浔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维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