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尚麦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麦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刑初279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麦成,男,生于1961年4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栾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6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5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犯诈骗罪,2016年11月6日被嵩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及嵩检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尚麦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尚麦成多次以做煤炭生意等为由,向宋某某借钱。2011年1月17日,尚麦成用自己伪造的王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唐庄的假房产证做抵押,向宋某某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2日,尚麦成又用伪造的王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唐庄的假房产证和自己位于洛阳老城区某某的房产做抵押,向宋某某借款23万元。经鉴定,尚麦成提供的王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唐庄的房产证系伪造。二、2012年9月份,被告人尚麦成谎称在某某金矿做尾矿吸附生意,向宋某某借款5万元,实际并未将钱用于经营生意。三、2014年6��份,被告人尚麦成谎称向洛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账需支付税款,要到账后归还宋某某老账13万元,向宋某某借款1.8万元,实际尚麦成并未将钱用于支付税款,而是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尚麦成隐瞒自己位于洛阳老城区某某的房产已经做抵押的事实,又用该处房产做抵押,于2013年9月11日向鲁某借款15万元,于2013年11月25日向陶某借款43.5万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举证如下:(1)被告人尚麦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宋某某、鲁某陈述;(3)证人董某、周某等人陈述;(4)发破案证明等书证;(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麦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麦成辩称:自己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尚麦成多次以做煤炭生意等为由,向宋某某借钱。2011年1月17日,尚麦成用王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唐庄的房产证做抵押,向宋某某借款15万元;2012年6月2日,尚麦成又用王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唐庄的房产证和自己位于洛阳老城区某某的房产做抵押,向宋某某借款23万元。经鉴定,尚麦成提供的王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唐庄的房产证系伪造。二、2012年9月份,被告人尚麦成谎称在某某金矿做尾矿吸附生意,向宋某某借款5万元,实际并未将钱用于经营生意。三、2014年6月份,被告人尚麦成谎称向洛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账需支付税款,要到账后归还宋某某老账13万元,向宋某某借款1.8万元,实际尚麦成并未将钱用于支付税款,而是用于个人开支。四、被告人尚麦成隐瞒自己位于洛阳老城区某某的房产已经做抵押的事实,又用该处房产做抵押,于2013年9月11日向鲁某借款15万元。另查明:1、案发前,被告人尚麦成共支付宋某某利息17万元、支付鲁某利息7万元,案发后,尚麦成妻子杨某将其某某的地下室作价3万元抵给鲁某。2、2014年7月8日,陶某以尚麦成、杨某拖欠其借款为由,将尚麦成、杨某诉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尚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435000元及利息。”3、被告人尚麦成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6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尚麦成供述与辩解证实:(1)我以做煤炭、矿石生意为由,从2011年到2014年共计向宋某某借款109.8万元。其中2011年6月9日借款25万元、2011年12月20日借款30万元由周某白云路房子做抵押担保,借款至今未还;2012年3月3日借款10万元,由周某担保,到期本息一次还清。2012年1月17日,我用办理的王某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某某唐庄的假房产证做抵押,向宋某某借15万元;2012年6月2日,我用西工区某某唐庄的房子和我在老城区某某新城的房产做抵押,又向宋某某借了23万元。2012年9月27日,我以在某某金矿做尾矿吸附为由,向宋某某借了5万元,实际我自己将钱花了;2012年7月,我以向某某公司要账圆税票为由,向宋某某借款1.8万,实际我将钱花了。我借宋某某的钱有40万元在老城区某某新城买了一套房子并进行装修,十万多元买了一辆捷达轿车,还有一部分用于还宋某某利息,一部分用于做煤炭、矿石生意。息封至2013年6月,总共偿还了113万元左右,2013年之后因借的钱都花完了,资金链断了,就没有再支付利息。(2)我于2013年9月11日向鲁某借款15万元,用于偿还宋某某借款,通过转账共偿还鲁某8.1万元、支付现金2万元、经我妻子杨某手将地下室也作价抵给他了。(3)我借陶某的43.5万元是以后补的手续,借的本金只有25万元,其余部分为利息。我和他的纠纷已经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我偿还陶某借款43.5万元及利息。2、被害人宋某某陈述及借条证实:2011年6月9日,周某带尚麦成、杨某夫妇到我家,说是他们合伙和洛宁县黄金冶炼厂供煤,借我25万元,月息4分,周某担保;2011年12月19日,尚麦成给我打电话说给洛宁县黄金冶炼厂拉的煤不够1600吨,再借我30万元,我让他通过周某给我联系,后周某给��电话说让我再借30万元,等煤拉够1600吨,结账后还我钱,我就又借给尚麦成30万元,月息5分,周某担保;2012年1月17日,尚麦成夫妇、周某又到我家找我说在洛宁县黄金冶炼厂有一百七八十万的拉煤矿要结,需要钱圆税票,再借我15万元,我让他提供东西抵押,尚麦成就用他在洛阳市西工区某某清水湾3号的购房合同抵押,借了我15万元,月息7分,后来他说房子要装修把购房合同又要走了;2012年3月1日,尚麦成给我打电话说在栾川县某某矿业公司供煤再借我10万元,并称洛宁黄金冶炼厂已同意结款,煤款出来后一定把我钱本息结清,我向周某打电话落实了情况后,又借给尚麦成10万元;2012年6月18日,尚麦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借他25万元和他合伙到栾川拉钼矿石,除了原来抵押的房子,再加上他朋友王某在洛阳某某唐庄的房子,用两套房子做抵押,6月20日在洛阳航空城我住的房间,我从董某处借了18万元当面给了尚麦成,我姐姐周巧珍当天又给尚麦成转了5万元,共计23万元,利息7分,并把王某的房产证给了我,我让他联系王某给我出手续,尚麦成说王某他妈去世回老家了。后来我按照房产证的地址找过去,人家说根本不认识尚麦成,人家的房子是按揭的,房产证还没有拿到手。2012年9月26日,尚麦成说要在某某金矿尾矿坝搞活性炭吸附,借我5万元,我把钱打到了尚麦成女儿的卡上,过了二十多天,我问我们单位选厂的领导有没有栾川人来搞尾矿坝吸附,他们说根本没有这回事,尾矿早就承包了;2014年7月份,尚麦成被取保后,我问他要钱,他说栾川某某公司欠他90万元,需要钱去圆税票,借我2万元,等钱结出来还我老账13万元,后我在安利物流刷信用卡刷了13000元,借了车村法庭宋某甲5000元,给了尚麦成18000元,尚麦成给我打了一��协议条子;尚麦成借我的本金均未偿还,利息也只封到2012年6月,起诉书指控的44.8万元,大概支付利息17万元左右。3、被害人鲁某陈述及借条证实:2013年9月份,经宋某某介绍,尚麦成和其妻子杨某用其某某的房子作抵押,向我借款15万元,在以后讨要借款时才知道抵押的房产证是扫描件。尚麦成共支付我利息7万元;2017年1月份,杨某将其某某的地下室作价3万元抵给我,但因没有手续,目前没有卖出去。4、证人陶某证言及借款协议证实:2013年11月份,尚麦成以做生意缺钱为由,用其某某的房产作抵押向我借款43.5万元,至今没有偿还。5、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我借给宋某某18万元,当时宋某某说是要把钱转借给尚麦成,后我和宋某某、尚麦成在洛阳航空城附近宋某某的车上办理了借款手续,尚麦成用两套房产做抵押向宋某某借款23万元,并拿着王某的房产证给宋某某,宋某某让尚麦成联系王某出个同意手续,尚麦成说王某家里有事不在,房产证是王某前一天交给他的。6、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1年尚麦成让我帮他借钱做煤炭生意,后我介绍他认识宋某某,第一次借了25万元,利息4分,我签字做了担保人;过了一段时间尚麦成又给我打电话说再向宋某某借点钱拉煤,这次借了30万元,我还是担保人。后尚麦成又单独向宋某某借了一次15万元、一次10万元,宋某某又找我给他签了担保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把钱用于拉煤了。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整个洛宁县金铝冶炼厂就我们一家,我从2009年开始在原料供应部工作至今,采购煤这一块的合同签订是我这个部门管的,2011年至2012年,我们部门没有与一个叫尚麦成的人签订过供煤合同,我们公司没有与个人签订过供煤合同,我也不认识尚麦成。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我不知道尚麦成借宋某某多少钱,我只和尚麦成去找过宋某某一次,尚麦成没有说去干什么,他们谈事情时我不在,尚麦成没有叫王某的朋友,我也不认识这个人,尚麦成买车的钱我不知道他从哪弄的,尚麦成用我们在某某清水湾的售房合同抵押借过钱,买房的钱尚麦成出了几万元。9、证人尚某证言证实:时间长我记不清了,好像有过一次是别人给我卡上打钱,我爸让我在钱打上后给对方打个电话确认一下,但是具体是不是宋某某我不知道,我爸也让我帮他取过钱。10、证人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宋某某说让我帮他忙,说一个人欠他钱,那人现在需要钱去圆票还他钱,让我做个见证,他事先给我5000元,通过我把5000元给那人,后宋某某将那人带到我单位,说这人叫尚麦成,然后我把宋某某给我的5000元给了尚麦成,尚麦成和宋某某在车上签了协议,大概内容就是借给尚麦成的钱是用于圆票,专款专用,过几天还钱。11、接收清单、洛阳市房地产产权户籍监理处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3月14日嵩县公安局接收宋某某提供的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1本;2014年4月11日,没收王某位于西工区上阳路某某唐庄C区3栋1-××号房产证,经查验此房产证系假证。12、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证实:2014年4月11日,嵩县公安局经向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调取王某房产证,因王某的房产正在按揭中,房产证未办理,提供房产抵押合同一份。13、鉴定意见证实:检材(王某房产证)上的“洛阳��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钢印印文与样本上的“洛阳市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处”钢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4、嵩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书证实:嵩县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尾矿库水一直以来循环利用,从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公司搞尾矿回收。15、嵩县公安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情况说明证实:尚麦成称与栾川某某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该公司欠其五十万元钱,并以向该公司要账需付税钱为由向宋某借款1万8千元,二中队工作人员张某某、汪某某多次到该公司调查,该公司负责人均以与“尚麦成”无业务往来、未欠尚麦成账为由拒绝出具证明或接受询问。16、栾川派出所证明2份证实:尚麦成被取保后变更电话号码未通报给公安机关,未按规定定期到公安机关报到,派出所多次传讯尚麦成并且外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称均找不到其人,联系不上此人。17、(2014)洛龙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洛龙民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尚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陶某借款435000元及利息。”1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3月14日,嵩县公安局饭坡派出所接到宋某某报案称:栾川县居民尚麦成诈骗其现金108万元。经审查,该局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侦查。经调查,2011年至2013年,尚麦成先后两次以做煤炭生意等为由,用自己办理的假房权证做抵押骗取宋某某现金38万元,尚麦成从宋某某处借到的钱用于购买房产、轿车,偿还利息等用途;2012年9月份尚麦成以在某某金矿做尾矿吸附生意为由骗取宋某某5万元,其实际并未将钱用于经营生意��2014年6月份,尚麦成以向栾川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账需用钱为由骗取宋某某18000元,以上共计诈骗宋某某现金448000元。2014年6月9日尚麦成因涉嫌诈骗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因嵩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该局解除监视居住;因补充侦查,有新证据出现,2016年11月6日,嵩县公安局饭坡派出所民警宋玉春、宋宇涛在云南省将犯罪嫌疑人尚麦成抓获,同年11月7日该局将尚麦成依法刑事拘留,尚麦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案件告破。19、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尚麦成,男,生于1961年4月17日,无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麦成在没有实际偿还能力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抵押或重复抵押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尚麦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前,尚麦成已支付宋某某的利息17万元、支付鲁某的利息7万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尚麦成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35.8万元;案发后,尚麦成亲属将其地下室作价3万元抵给鲁某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追加起诉尚麦成向陶某借款43.5万元构成诈骗罪,因该事实已由洛龙区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故公诉机关将该事实定性为诈骗罪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尚麦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麦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尚麦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赔被害人宋某红经济损失人民币27.8万元;退赔被害人鲁金榜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张会民审判员 程长亮审判员 行长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晓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