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民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潘媛媛与被上诉人付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媛媛,付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3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媛媛,女,汉族,系个体业主,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城,男,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国强,男,汉族,住所地七台河市北岸新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姚延明,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女,该公司理赔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负责人:孙森,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媛媛因与被上诉人付国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桃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903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媛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成,被上诉人付国强,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男,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媛媛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61天×135元=8,235.00元;2、请求判决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1天×50元=3,050.00元;3、其它判项请予维持;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受交通事故伤害前虽是东风煤矿浴池工人,但东风矿和桃山矿是解体煤矿,因矿关闭,浴池早就停业。不上班不给开支。为了生活,上诉人和母亲赶集卖蔬菜和水果。七煤集团按省政府的指示,员工可以自主创业,自谋生活或分流。在2016年3月30日早6点许上诉人在去赶集的路上被撞伤住院后,母亲多次去矿里找要救济,因上诉人父亲是双目失明的一级工伤,矿里考虑家庭实际困难,上诉人既没有工资又不能去赶集卖菜。所以在受伤的三月份以后,每月给困难补助最低生活费600多元,不是上班开的工资,原审判决事实未查清,认定交通事故受伤后矿里还继续开工资不是事实,故提起上诉。关于伙食补助费,上诉人主张每日要50元,而原审只判决15元,于法无据,15元的伙食补助费是20年前的标准,按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执行公务员出差标准。请二审人民法院给予支持。付国强无答辩意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原判。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住院期间已领取工资不应给误工费,被上诉人不支持按每天50.00元给伙食补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合理,请求维持原判。潘媛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给付医疗费15,905.60元、伙食补助费3,050.00元、护理费8,235.00元、误工费8,235.00元、交通费305.00元、法鉴费600.00元;合计36,330.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0日6时40分许,被告付国强驾驶黑K23C**号轿车沿桃山区大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步行街人行信号灯路段处闯红灯行驶时,将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潘媛媛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头皮挫伤并血肿形成、左前臂挫伤”,支出医疗费15,318.96元,该费用由被告付国强垫付。此起交通事故经七台河公安机关桃山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国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所受损伤经交警队委托警官医院司法鉴定,认定原告医疗终结期61天。被告付国强驾驶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对原告的损失经审查可以确定为: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15,318.96元,护理费8,235.00元(135.00元/天×61天),伙食补助费915.00元(15.00元/天×61天),交通费183.00元(3.00元/天×61天),合计24,651.96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03300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国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合理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鉴于其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本院按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073.42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8,23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交通费每天5.00元的问题,其标准过高,本院支持伙食补助费每天15.00元、交通费每天3.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鉴于原告住院期间每月均领取工资,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从事其它行业,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住院天数是否合理的问题,鉴于其病历系医院诊病治疗期间形成,具有科学性、专业性、权威性,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付国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8,235.00元、交通费183.00元,合计18,4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915.00元及超出强险限额的医药费5,318.96元,合计6,233.96元。鉴于被告付国强垫付医疗费15,318.96元,应从赔偿款总数中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潘媛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8,418.00元;该款项中返还被告付国强垫付医疗费15,318.96元,尚应给付原告3,099.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潘媛媛6,233.96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600.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75%即8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25%即275.00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媛媛提供银行调取的流水账一组,证明:受伤以后,东风矿没有给上诉人开工资,住院期间矿长给报的私伤诊断开的工资是每月600.00元,开了四个月。出事当天是要到矿上去刷下脸再去赶集卖菜,刷脸能开1,800.00元,最低时能开1,200.00元,现在能开400.00元。被上诉人付国强质证:压资的事属实,对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住院期间有开工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质证:和一审的证据相符,一审的证据也是上诉人提供的,住院期间没有发生误工损失,二审要求150.00元不是日平均工资。上诉人潘媛媛提供证人张宇证明:和上诉人赶集认识的,证明上诉人是赶集卖货的,2016年6月份赶集认识的,证人卖菜和水果,上诉人卖小食品和饼干等,证人赶集大概有6-7年了。2016年6月份之前上诉人不赶集,上诉人应该有班。上诉人质证:认识证人是2015年,住院时证人相陪,证人年份记错了。被上诉人付国强知道此事。证人证言可信,具有合法性,找证人作证时证人不同意,到庭后时间问题,证人记不清楚说不准确是证人心理作用造成的,2015年3月份受伤,两人处朋友,付国强在病房里见过证人来护理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家庭困难,父亲一级伤残,和母亲出摊赶集挣钱。被上诉人付国强质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质证:有异议,不认可,双方有恋爱关系,且证人所说的认识时间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证人出庭。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质证:有异议,证人所说的认识时间自相矛盾,且有利害关系,所以不应采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对于上诉人潘媛媛因被上诉人付国强的车辆肇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付国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潘媛媛无责任,付国强的肇事车辆在两被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无异议,本案现争议焦点是应否给付上诉人潘媛媛医疗终结期间误工费的问题。关于应否给付上诉人潘媛媛医疗终结期间误工费的问题。上诉人潘媛媛虽主张因受伤住院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未受伤前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媛媛同时还主张自己从事个体经营,因受伤住院导致收入减少,其虽提供证人,但证人出庭并未能证明清楚上诉人受伤前是否从事个体经营,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15.00元每天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潘媛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潘媛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迟丽杰审判员 王旭辰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彭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