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海福与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福,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82行初40号原告王海福,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乐清市湖雾镇湖江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呈,镇长。委托代理人施跃洲,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福诉被告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要求确认拆迁行政协议无效,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福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行政机关副职负责人王才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跃洲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后,因沿海铁路浙江有限公司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本院通知其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8月28日,原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和“王海福”作为乙方签订《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110),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迁地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人民币800元等内容。原告王海福诉称,因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需要,湖雾定头村的部分村民房屋被征收拆迁,原告是本村被征收人之一。这两年经过信访后,原告才得知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存在。该协议书上被拆迁人(乙方)“王海福”三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原告也没有委托他人签订该协议书。被拆迁房屋地基确实是原告的房屋地基,补偿金额与《甬台温铁路湖雾段房屋拆迁协议签订统计表》所列数目一致,但没有支付给原告。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该协议无效。房屋拆迁已经十年,原告一直没有得到经济补偿,也没有落实拆迁安置房屋,2009年7月3日还收取原告家五万元屋基费。2014年4月24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因甬台温铁路乐清段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处置协调会发出[2014]16号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已经三年��但上述问题仍未能解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2006年8月28日所签的《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原告王海福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110),证明被诉协议书非原告本人所签;2.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湖信访复字[2016]13号),证明原告享有补偿安置权利;3.浙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NO.00205714),证明原告被要求支付屋基费。被告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和被告确实于2006年8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就相应拆迁事宜、拆迁补偿金额达成协议,后原告领取拆迁款项并签字。从现有证据看,签字捺印均是原告,原告也没有任何相反证据可以证明存在冒签的情况,协议书应当依法认定有效。拆迁��用事宜的发生涉及该村众多主体,众多村民签订协议书,原告在该村生活不可能不知情。原告称现在才知情,明显与常理不符。按照拆迁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该协议主体适格,亦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于事实于法均无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乐土资信答[2016]207号),证明被告有权处理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拆迁事宜;2.领款收据,证明原告2007年1月25日在领款收据上签字,原告现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被告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乐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乐政函[2005]55号)。原告王海福当庭申请对被诉协议和涉案领款收据上“王海福”的签字及其指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不同意鉴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被告提供的领款收据,原告认为其中签字和指印均非原告本人签署和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已就该主张申请司法鉴定,因被告不同意鉴定,故推定上述签字和指印并非原告本人签署和捺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浙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收据系案外人王昌仁交至村委会相关款项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对被告当庭提交的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政策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乐政函[2005]55号),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该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原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现相关职权由被告乐清市湖雾镇人民政府行使)作为拆迁人(甲方)和“王海福”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了《甬台温铁路乐清段工程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110),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迁地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人民币800元等内容。协议落款“被拆迁人(乙方)”处签有“王海福”字样并加盖指印。2007年1月25日,上述款项被领取,领款收据上“领款人”处签有“王海福”字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中,本院向原告王海福释明,被诉协议应属合同不成立而非确认合同无效,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被诉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加盖指印,而后原告也未追认,故被诉协议不成立。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且拒绝变更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已经得知该协议的相关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在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海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亦贝人民陪审员 金佳佳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婉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