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巴中市环境保护局恩阳区分局与巴中市恩阳区芦溪河泽贵砂石厂拒绝环评申报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巴中市环境保护局恩阳区分局,巴中市恩阳区芦溪河泽贵砂石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90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巴中市环境保护局恩阳区分局,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法定代表人:王洪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斌甲,巴中市环境保护局恩阳区分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巴中市恩阳区芦溪河泽贵砂石厂,住所地:巴中市恩阳区。法定代表人:黄泽贵,该厂厂长。申请执行人巴中市环境保护局恩阳区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巴中市恩阳区芦溪河泽贵砂石厂拒绝环评申报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川环法恩阳罚字〔2017〕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巴中市恩阳区芦溪河泽贵砂石厂在巴中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石马梁村六社建设的“砂石厂”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其行为违法,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川环法恩阳罚字〔2017〕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其建设的砂石厂立即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2、罚款:处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限其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罚的款项缴至‘巴中市恩阳区财政局专户’,建行恩阳支行账号:X。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按日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巴中市环境保护局恩阳区分局作出的川环法恩阳罚字〔2017〕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扈 磊人民陪审员 马万庆人民陪审员 冯安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