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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志海与张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海,张艳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553号原告:李志海,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乐亭县。被告:张艳飞,男,1990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昌黎县。原告李志海与被告张艳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法律手续,公告期满后,被告张艳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55930元并支付违约期间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收购西红柿,货款总价为355930元,当时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2016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给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张艳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所写的欠条,并由证人赵先铁出庭作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核实,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志海于乐亭县姜各庄镇李庄村经营货栈。2016年,原告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张艳飞,经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代收西红柿。2016年8月底,原告从乐亭县姜各庄镇东荒村、常庄村等处为被告代收西红柿总计60余万斤,单价为0.8元至2元,总计货款金额约为95万元。双方采用多次发货,多次结算的方式,之前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约60万元,最后一笔货款355930元被告未给付。2016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写下欠条,约定对账之后于2016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全部货款。2016年11月16日,被告要求11月20日在原告家中对账,并在2016年10月2日的欠条下方写下“2016年11月20号对账,帐对完正确,21号先送二十万元,余下年底之前清账,2017年1月15号以前还清”。但是2016年11月20日,被告并未与原告对账,355930元货款也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李志海为被告张艳飞代收西红柿,原告已将货物西红柿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355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日期支付原告价款,已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35593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艳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海西红柿款总计人民币355930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本金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军民审 判 员  赵 飞人民陪审员  张树存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