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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5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31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1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在苏务工人员。2016年6月9日及2017年6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8日上午,在苏州市虎丘区鸿福路联硕企业行政中心内,因退还中介费的问题与数名求职者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指令民警王某某至现场处警,民警王某某带领警辅至现场要求被告人王某前往派出所处理纠纷,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殴打多名协助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警辅人员并致其不同程度受伤,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苏州市虎丘区鸿福路联硕企业行政中心内,因退还中介费之事与数名求职者发生纠纷并殴打他人。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浒墅关新区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指派民警王某某至现场处警,民警王某某带领警辅人员至现场要求被告人王某前往派出所处理纠纷。被告人王某拒不配合,殴打多名协助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的警辅人员并致其不同程度受伤,妨害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王某某、徐某某、沈某某、张某、曹某某、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病历资料、伤情照片、人民警察证、警务辅助人员工作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佩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