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莉与李永久、赵修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李永久,赵修岭,王运洲,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543号原告:王莉,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忠(系原告王莉的丈夫),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桂华,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久,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修岭,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步,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洲,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兄弟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超,男,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30号。负责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广法,山东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莉与被告李永久、赵修岭、王运洲、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忠、苗桂华,被告李永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曹猛,被告赵修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步,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衍超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运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6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李永久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修岭的鲁16/77**号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对向行驶的王运洲驾驶登记在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鲁D×××××/鲁DY7**挂号车、何道川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的鲁Q×××××号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永久、刘子华、刘恒兰、王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兰陵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永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运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王运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李永久辩称,作为雇员,与被告赵修岭间存在长期劳务关系,事发当日为赵修岭运化肥等物资来回三趟,当晚23时,发生事故时正是农资卸货后回去的路上,当时包括李永久在内的四人均是赵修岭雇佣,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本案李永久作为司机,履行的是劳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原告理应向雇主赵修岭主张赔偿责任,不应向雇员及受害人李永久主张权利是错误的,李永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修岭辩称,愿意在事故车辆鲁D×××××/鲁DY7**挂号车交强险赔偿后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李永久作为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具备承担责任的法律基础,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事发后,赵修岭为原告垫付255000元,李永久时赵修岭雇佣的驾驶人员。被告王运洲未答辩。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D×××××/鲁DY7**挂号车与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车辆驾驶人王运洲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鲁D×××××/鲁DY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王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永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运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314173.1元,医疗费明细三份,证明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依法承担;三、原告住院病例、医学检查证明和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由于病情严重,需要二人护理,四、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相关证明,花费护工费19200元,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病情严重,需要二人护理,原告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相关的护理费由被告承担;五、原告的法医鉴定、鉴定费发票1600元,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三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六、原告所在村委出具的原告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原告要求赡养费的依据;七、送达费单据金额200元,证明应由被告一份承担;八、被告李永久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李永久的具体身份信息;九、被告王运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鲁D×××××/鲁DY7**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运洲的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十、肇事车辆鲁D×××××/鲁DY7**挂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永久、赵修岭、王运洲、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被告李永久、赵修岭、王运洲、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均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需核实用药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对医学检查证明有异议,认为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建议需两人护理时间不一致,只认可6月1日至8月15日;对证据四不认可,原告护理费计算两人后又计算护工费,明显不当;对证据五要求预留重新鉴定时间;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医学检查证明系对原告伤情的总体评价,并非只是对在出具医院住院的评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符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计算护理费时应予以扣除;对证据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是结果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六符合证据的要件,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23时许,被告李永久驾驶鲁16/77**号车沿省道23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兰陵县新兴路口南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运洲驾驶的鲁D×××××/鲁DY7**挂号车、何道川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面上的鲁Q×××××号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永久、刘子华、刘恒兰、王莉受伤(刘子华、刘恒兰、王莉均系鲁16/77**号车乘车人),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被告李永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运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子华、刘恒兰、王莉、何道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莉在兰陵县人民医院、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20天,共支出医疗费314173.16元(包含被告赵修岭垫付的236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6年5月12日至2016年8月16日支出护工费19200元,2017年2月9日,其伤情经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一)被鉴定人王莉的颅脑损伤,脑软化灶形成致左侧肢体瘫痪(左上肢肌力2级,左下肢肌力3级)构成三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二)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20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7月12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莉颅脑损伤遗留偏瘫构成三级伤残,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建议为20年)。诉讼时原告支出邮寄费200元。原告提供了其居住地苍山县滕州市木石镇南老坡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其父王立芹(身份证号,其母刘传英(身份证号,共有姊妹四人,无其他家庭成员。被告李永久驾驶的鲁16/77**号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杰,实际车主为被告赵修岭,被告李永久系被告赵修岭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运洲驾驶的鲁D×××××/鲁DY7**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该车挂靠在其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运洲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永久驾驶的车辆(原告为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永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运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王运洲、李永久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李永久系被告赵修岭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赵修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运洲驾驶的鲁D×××××/鲁DY7**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运洲、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共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假肢安装费用均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鉴定费、邮寄费等不应支持,因该费用的支出,系为查明伤情及损失必然、合理支出,故应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3141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16035.3元(评残前270天×59.39元/天)、护理费252008.8元(其中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评残前270天×59.39元/天=16035.3元,护工费19200元,评残后部分护理依赖365天×59.39元/天×20年×50%=216773.5元)、残疾赔偿金206880元(12930元/年×20年×80%)、精神抚慰金16000元、赡养费17496元(其中王立芹43740元÷4人×80%=8748元、刘传英43740元÷4人×80%=8748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邮寄费200元,共计829993.26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支付原告王莉保险理赔款12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王莉保险理赔款212997.97元(原告的损失829993.26元-交强险理赔部分120000元=709993.26元×30%);三、被告赵修岭支付原告王莉赔偿款260995.28元(原告的损失829993.26元-交强险理赔部分120000元=709993.26元×70%=496995.28元-已垫付的医疗费236000元),被告李永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593993.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原告王莉负担161元,由被告李永久、赵修岭负担3492元,由被告王运洲、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担4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人民陪审员 杨洪志人民陪审员 王连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湘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