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2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与被告张学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张学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1876号原告:李刚,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张学森,男,1972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李刚与被告张学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张学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盗抢260亩豆子及3000棵树木损失,共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9月26日、9月28日、10月8日晚多次盗割豆子260亩,损坏树木3000棵,原告多次报警无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学森辩称,不存在盗抢260亩豆子及3000棵树的事情。我没有损坏他一颗树,我开荒种植大约50-60亩豆子,这个地是国家用来搞绿化的。李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2016)皖1322民初26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租赁土地种植农作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张庄寨镇连霍高速公路238-239标段护栏两侧150米土地出租给被告种植低矮农作物,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15日。实际租地260亩,每亩租金360元。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因租金发生纠纷诉至本院,经调解,张学森给付李刚租金23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前将土地上的附属物清理完毕,土地退给李刚,双方解除租赁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均按调解书主文的内容履行完毕。其后,张学森在原租种的土地上种植豆子50亩左右,豆子成熟后,张学森将成熟的豆子收割而与原告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刚要求被告张学森赔偿260亩豆子及3000棵树木,未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张学森盗抢其豆子和损坏树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李刚要求被告张学森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忠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小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