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执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游培冈与孙宏连、孟祥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游培冈,孙宏连,孟祥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606号申请执行人游培冈,男,1968年4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孙宏连,男,1968年1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孟祥标,男,1955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游培冈与被执行人孙宏连、孟祥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被告孙宏连、孟祥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游培冈工程保证金5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11920元,由被告孙宏连、孟祥标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孟祥标银行存款9325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执行风险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被执行人孟祥标银行存款9325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64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再次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王晓震审判员 蒋 松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