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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31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徐某某,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1民初671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马蹄沟镇。被告:惠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第一被告之妻。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将被告徐某某在西安的房产予以查封。原告姜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为15‰。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投资所需,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并出具了借据一支。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本金、45万元利息。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245万元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所诉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条据原件1支。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2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徐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钱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徐某某予以认可,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被告因做生意投资所需,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出具了借据一支。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本金、45万元利息。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245万元条据一支,约定月利率为15‰,按季清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清偿本息。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提出上述所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偿还日期,被告徐某某在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就构成了违约。本案中的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被告徐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的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告要求以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予以主张权利,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现请求被告徐某某、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1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徐某某、惠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徐某某、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