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郑万清、郑国高等与熊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清,郑国高,郑财高,郑珊珊,熊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663号原告:郑万清,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东乡区岗上积镇新乐村郑家组36号,原告:郑国高,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东乡区岗上积镇新乐村郑家组68号,原告:郑财高,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东乡区岗上积镇新乐村郑家组36号,原告:郑珊珊,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熊亮,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龙山北路0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674985731G。负责人:程贵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郑万清、郑国高、郑财高、郑珊珊诉被告熊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财高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铭,被告熊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清、郑国高、郑财高、郑珊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4256.71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3、本案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0日17时35分诉,被告熊亮驾驶其所有的赣F×××××号小型轿车,由抚州驶往东乡方向行驶,途经208省道东乡县岗上积镇新乐村郑家组路段时,与前方在慢车道上哭泣的李桂英(原告的亲属张桂英、李桃红两人旁边劝说其离开道路)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造成张桂英、李桂英、李桃红三人受伤,伤者张桂英经抢救无效2016年11月20日19时许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定:被告熊亮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桂英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熊亮就其所有的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原告作为张桂英亲属就赔偿一事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被告都借故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熊亮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需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原件,排除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车辆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桂英、李桃红、受害人张桂英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按4:2:2:2比例确定,即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40%责任比例。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李桂英、李桃红受伤,相关保险应按伤亡者损失比例分配,本公司已预付1万元医疗费。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重新核定。死亡赔偿金因未提交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材料,应按江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139元/年计算。本起事故造成一人死亡,驾驶员熊亮负主要责任,依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同时,如熊亮交通肇事罪刑事处理结果尚未做出,应中止审理。交通费及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宜超过3人5天100元/人/天计1500元。3、依据保险法及交强险的条款约定,本案诉讼费答辩人不承担。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东公交认字【2016】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一份、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张桂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2、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东乡县岗上积镇新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用于证实四原告与张桂英的亲属关系、户籍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3、用于抢救张桂英的医疗费用发票,用于证实花去医疗费1002.37元。4、东乡县孝岗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东乡县岗上积镇新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水电费发票三张及证人陈某、饶某、郑某证言,用于证实张桂英生前住在其子即原告郑财高在县城租住的房屋内,证人郑某另证明其自2014年正月起把小孩舒俊磊交由受害人张桂英代为看管,每年费用1.6万元。5、被告熊亮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熊亮具有驾驶资格。6、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一份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交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7、原告郑财高的机票打印单一份,证实部分交通费情况。被告熊亮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二份、谅解书二份、收条一份,用于证实其与受害人张桂英、李桃红已达成了部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协议,并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发的垫付通知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实先行支付了李桃红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熊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及与张桂英的亲属关系无异议;对行驶证、驾驶证无异议;对门诊收据、火化证明和尸检报告无异议;对孝岗镇北门社区的证明、东乡县岗上积镇新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对租房协议、房产证、水电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交通费请求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原告身份证、户口真实性、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但死者系农村户口;对驾驶证、行驶证要求核查原件,对保险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门诊收据、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无异议;对二份居住证明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熊亮的意见,且证明中说明的居住地址与租房协议中地址不符,且租金不变与常理不符,且没有死者生前的收入来源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交通费请求酌定。原告对被告熊亮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赔偿协议及收条均无异议,刑事谅解书不能证明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我方不知道保险公司付了钱,医疗费都是自己给的。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本院依法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1002.37元。对于证据4,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制定不同的赔偿标准是在考虑到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考虑到当今社会农村人口流动到城镇务工、生活、学习并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一个普遍现状,为了保护受害者利益,对于农村居民到城镇、城市务工、生活、学习连续一年以上的,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东乡县孝岗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乡县岗上积镇新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房产证、水电费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受害者张桂英在事故发生的前已连续在东乡县城居住了一年以上。证人郑某证明其因在外打工,自2014年正月起把小孩交由受害人张桂英代为看管,每年费用1.6万元,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张桂英除了为其儿子看管小孩外,还为他人有偿照顾小孩,具有一定的收入。故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证据5、6,经审查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熊亮提供的证据,依据双方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了本次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组织证据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0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熊亮驾驶赣F×××××号小型轿车由抚州驶往东乡方向行驶,途经208省道东乡县岗上积镇新乐村郑家组路段时,与前方在慢车道上哭泣的李桂英(张桂英、李桃红两人在旁边劝说其离开道路)发生碰撞,造成李桂英、张桂英、李桃红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张桂英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1月20日19时许死亡。2016年12月6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亮驾车行驶至有村庄的道路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查看道路上的情况,遇前方道路上有行人时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桂英、张桂英、李桃红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行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分别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张桂英因本事故受伤后入东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计1002.37元。(3)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伤亡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事故经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确定由被告熊亮负主要责任,三受害人负次要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本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照4:2:2:2的比例划分,本院认为,被告熊亮驾驶机动车同时与三被害人发生碰撞,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亮承担主要责任是指被告熊亮对三受害人均应承担主要责任,认定三被害人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三受害者为一个次要责任的整体,是指三受害人相对于被告熊亮分别承担各自次要责任。应当由被告熊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三受害人分别承担各自2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本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照4:2:2:2的比例划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轿车的承保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内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现虽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熊亮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原告为了不拖延诉讼,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交通事故另造成李桂英、李桃红受伤,被告熊亮与李桃红于2017年4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了李桃红所有损失。本院经书面通知,李桂英未提出赔偿请求,亦未提交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保留李桃红、李桂英赔偿份额,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四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方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核实如下:(1)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认为1002.37元。(2)丧葬费,具体计算为52137元/年÷2=26068.5元。(3)死亡赔偿金,具体计算为26500元/年×20年=530000元。(4)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依法酌定为4000元。以上损失计561070.87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郑万清、郑国高、郑财高、郑珊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60068.5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在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郑万清、郑国高、郑财高、郑珊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561070.87元-110000元)的80%即360856.70元;三、驳回原告郑万清、郑国高、郑财高、郑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号:户名东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东乡支行账号19×××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2.57元,由原告郑万清、郑国高、郑财高、郑珊珊承担579.72元,由被告熊亮承担836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人民陪审员 杨官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