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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21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曲某与王某1、阚某、何某、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王某1,阚某,何某,王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21民初465号原告:曲某,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被告:阚某,女,系王某1之妻。被告:何某,男,住吉林省永吉县,系原告之子。被告:王某2,女,农民,住长春市二道区,系王某1、阚某孙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军,男,汉族,工人,住长春市二道区,系王某2舅父。原告曲某与被告王某1、阚某、何某、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升、被告王某1、被告何某、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福林(已故)生前留有1.5间砖木房(39.5平方米)价值10000元由原告继承,原告给付四被告每人应继承的份额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福林系原告丈夫,被告王某1、阚某之子,被告王某2父亲,何某继父。2014年3月9日王福林死亡。生前王福林与原告共有三间破旧砖木房,产权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万昌镇字第XX**号。因在继承上发生分歧,原告与四被告协商多次,无法达成协议,房屋是一体产物无法分解,而且该房屋还有原告的1.5间,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来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1辩称,诉争的房屋是我儿子死后扔下的,有原告的,有王某2的,还有我和我老伴,我和我老伴放弃继承的权利,听从法庭判决。我老伴也是这个意见。何某辩称,我请求继承,因该房子是我继父留下的,我从小就来到了我继父家,我是从小在这长大的,已经形成抚养关系,有权继承该遗产。我应当继承的份额归我母亲。王某2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和我们谈和解的事情。房屋作价不是原告自己说多少就是多少,我们要求对该房屋由鉴定部门进行作价,按评估价格分割;被告何某是原告带来的,不是我父亲与原告所生,故何某没有继承权利;如果房屋作价2万元,去掉我应当继承的份额,余额由我付给原告差价款,该房屋归我所有。阚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产权证明》1份,声明放弃诉争房屋的继承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王福林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婚后原告与王福林共同购买了一处房屋,建筑面积79平方米,该房屋系原告与王福林共同财产。王福林于2014年3月9日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所有权属于原告,另一半为王福林遗产,应首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福林父亲王某1、母亲阚某、妻子曲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该遗产有继承权。被告何某于1994年12月30日出生,其母即原告与其继父王福林结婚时,何某不满10岁,至王福林死亡,何某与其继父共同生活达10年之久,应认定何某与继父王福林形成了抚养关系,应依法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对王福林的遗产有继承权。因王某1、阚某放弃对王福林遗产的继承,故王福林的遗产应当由原告曲某、被告何某、被告王某2三人继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遗产以曲某、何某、王某2三人平均继承较为合理。因何某明确表示其继承的份额归其母亲,即归原告所有,故原告对该房屋具有83.33%所有权,王某2对该房屋有16.67%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及被告王某2对该房屋属于按份共有,现原告对该房屋已占有83.33%份额的产权,超过三分之二,故原告对该房屋的处分有决定权。现原告所在的村正进行房屋确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并无不妥,另外,该房屋登记在王福林名下,而王福林已故三年多,也需要进行更名,加之,该房屋系原告与王福林共同购买,原告一直在此房居住至今,且没有其它房屋居住,现原告请求继承该房屋全部产权,并按房屋评估价格付给被告相应份额的房款,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吉林市润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经评估该房地产总价为40685.00元,原告应当付给王某乙6807.00元(40685.00元乘以16.73%)。被告王某2结婚后已经搬离该房屋,其关于自己无房居住,要求取得该房屋全部产权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永吉县房权证万昌镇字第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付给被告王某2房款68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王福林名下坐落在永吉县万昌镇新房子村2社,房权证号为永吉县房权证万昌镇字第XX**号房屋归原告曲某所有;二、原告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王某2房款6807.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朴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