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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执字第012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恒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潍坊市恒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字第01233-1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37号,机构代码:73346585-X。法定代表人方明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市恒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央赣路与人民路交叉口河北,机构代码:59262028-8。法定代表人刘永恒。被执行人潍坊市恒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3688号,身份证号码:37078419861118583X。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市恒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永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潍坊市恒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永恒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确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潍坊市恒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永恒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朝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