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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新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585号被执行人:王新亮,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初中毕业,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王新亮罚金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王新亮所有的皖F×××××解放牌汽车一辆,查封(扣押)期限为2年。二、限被执行人王新亮于收到本裁定后三日内将被查封车辆交由本院扣押。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