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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郑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郑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947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阜新市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郑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6年9月18日19时25分,郑某驾驶辽JJ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转弯驶入煤城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煤城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摔倒时将煤城西路非机动车道内向西步行的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撞倒,事故造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本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王某某、郑某承担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另本案的肇事司机郑某驾驶的辽JJ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5344.53元、误工费2217.20元、护理费6103.07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72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物、电话)、复印费15.2元,合计16460元。李某乙医疗费7390.26元、误工费2217.20元、护理费2949.82元、交通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720元、财产损失500元(衣物、电话)、复印费15.2元,合计15352.48元。以上费用合计31812.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王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王某某也应承担百分之50的同等责任。关于李某甲:医疗费无异议,但因考虑该案有三名伤者,请求法院予以交强险限额给予预留份额;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每天5元;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同意200元。关于李某乙:医疗费无异议,但因考虑该案有三名伤者,请求法院予以交强险限额给予预留份额;护理费按鉴定报告天数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每天5元;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同意200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所有费用合计我司只承担百分之50。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9时25分许,被告郑某驾驶辽JJ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转弯驶入煤城西路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沿煤城西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某摔倒时将煤城西路非机动车道内向西步行的行人李某甲、李某乙撞倒,事故造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大队认定,王某某与被告郑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甲在阜新市矿业(集团)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1.右腓骨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用5344.53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6天。2017年7月13日,原告李某甲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李某乙在阜新市矿业(集团)平安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巨大血肿。3.右髋部外伤。4.右季肋部外伤。5.原发性高血压3级。6.2型糖尿病。7.陈旧性脑血栓。8.右侧第5肋骨骨折。花医疗费用7390.26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4天。2017年7月13日,李某乙经阜新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20日。另查,辽JJX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鉴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郑某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为王某某与郑某驾驶的同为机动车,故均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鉴于辽JJ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5344.53元(凭据)。2.误工费2217.19元(31126元/365天×26天),此节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6103.07元(37127元/365天×60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4.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5.交通费260元(10元/天×26天)。6.复印费15.20元(凭据)。7.财产损失(衣物、电话)200元(酌定)。8.鉴定费720元(凭据)。原告李某乙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390.26元(凭据)。2.误工费2217.19元(31126元/365天×26天),此节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护理费2237.79元(37127元/365天×2天+37127元/365天×20天),此节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一级护理支持2人。4.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5.交通费260元(10元/天×26天)。6.复印费15.2元,此节原告请求的复印费低于收据的数额,故予以支持。7.财产损失(衣物、电话)200元(酌定)。8.鉴定费720元(凭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4196.50元、误工费2217.19元、护理费6103.07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衣物、电话)20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13696.76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5803.50元、误工费2217.19元、护理费2237.79元、交通费260元、财产损失(衣物、电话)200元、鉴定费720元,以上合计11438.48元。三、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1148.03元(5344.53元-4196.5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复印费15.20元,以上合计2499.23元的50%即1249.61元。四、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李某乙的医疗费1586.76元(7390.26元-5803.5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复印费15.2元,以上合计2901.96元的50%即1450.9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50%即250元,剩余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立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美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