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平昌颐和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昌颐和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昌颐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红庙村6社。法定代表人:何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太,男,生于1971年1月9日,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跃,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办处涪滨路3幢1层11-13号。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男,生于1973年11月14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信义大道怡丰楼1单元10-3号。法定代表人:胡刚,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昌颐和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颐和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合川四建司”)、巴中国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国瑞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上诉人颐和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太、何跃,被上诉人国瑞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宏的意见,被上诉人合川四建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颐和建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2.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货款6669335元;3.判决二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总价款的2%向上诉人连带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保全费和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国瑞房产公司在《付款计划》上签署“同意按此付款计划的节点代付商砼款”,证明国瑞房产公司同意代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具体,但原判又从文理解释角度说“两被上诉人没有共同或连带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是对《付款计划》内容的曲解;国瑞房产公司是《付款计划》中的第三方当事人,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忽略了国瑞房产公司同意支付货款本金,只对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的答辩意见;原审因三方签署了《付款计划》而对原告依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张总价款2%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不当。因此,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国瑞房产公司答辩认为:1.《付款计划》是一个单独的合同行为,合同的当事人是颐和建材公司和合川四建司,国瑞房产公司不是《付款计划》的当事人,不应当享有和承担《付款计划》的相关权利和义务;2.《付款计划》没有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即使国瑞房产公司有责任,也只对货款本金负责;3.国瑞房产公司的代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其法律后果是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4.何猛的签字发生在国瑞房产公司签字之后,对国瑞房产公司没有约束力。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合川四建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颐和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6933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二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川四建司恩阳分公司因承建被告国瑞房产公司“左岸皇朝”工程项目需商品混凝土,于2014年12月30日与原告颐和建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川四建司恩阳分公司(甲方)向颐和建材公司(乙方)购买商品混凝土用于平昌县信义河下六小对面“左岸皇朝”项目。结算办法是:以小票结算方式,乙方先前垫资500万元,垫满后按先款后货方式。十五层结束付先前垫资500万元的50%,余下垫资在封顶之前必须全面结清。甲方若停工超过30天,应立即为乙方办理结算,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终止。“违约与索赔”约定为:1、甲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计算。2、乙方不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计算。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5月6日,合川四建司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部与颐和建材公司签订《付款计划》,载明:合川四建司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部欠颐和建材公司商混款7669335元,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共识,分三次付清颐和商混款:1、第一次付款约定为1#、2#楼主体复工前支付100万元,1#、2#楼主体封顶付260万元,预期(计)时间定为2016年6月15日前;2、第二次付款约定为1#、2#、3#、5#、6#楼砖砌体完成支付200万元,预期(计)时间定为2016年8月15日前;3、第三次付款约定为1#、2#、3#、5#、6#楼内外墙粉水完工,窗子安装完成付2069335元即付清商混站所有款项,预期(计)时间定为2016年10月15日前。合川四建司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部、颐和建材公司均在《付款计划》上盖章确认。国瑞房产公司在《付款计划》的右下角注明:同意按此付款计划的节点代付商砼款,并加盖了国瑞房产公司印章。颐和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猛于2016年5月8日在《付款计划》上注明“到期不付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国瑞房产公司负责”。合川四建司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部的资金监管人刘忠国、何强也在《付款计划》上签字。《付款计划》订立后,颐和建材公司又继续向合川四建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合川四建司“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部”与合川四建司恩阳分公司“平昌县左岸皇朝工程项目部”系同一工程的项目部。国瑞房产公司已向颐和建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合川四建司下设的恩阳分公司与原告颐和建材公司订立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颐和建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川四建司因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经协商,双方于2016年5月6日订立《付款计划》,后合川四建司未按《付款计划》中约定的付款节点履行支付义务,故颐和建材公司要求合川四建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国瑞房产公司在《付款计划》上签署“同意按此付款计划的节点代付商砼款”,从文理角度解释,国瑞房产公司仅具有代合川四建司为原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而没有与合川四建司共同或连带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国瑞房产公司作为合川四建司所承建工程的建设单位,与颐和建材公司未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享有买卖合同或付款计划约定的权利、义务。颐和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猛在《付款计划》上注明“到期不付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国瑞房产公司负责”,系何猛个人所书立,与国瑞房产公司无关联。颐和建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国瑞房产公司与合川四建司负有共同或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国瑞房产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颐和建材公司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但庭审中其陈述“因被告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即先款后货支付货款,导致停工,被告公司在复工时要求原告继续供货,即订立付款计划。付款计划订立后,原告也实际按被告要求供应了混凝土”。同时,原、被告间约定“甲方停工超过30天,应立即为乙方办理结算,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终止”。故本案原、被告在符合合同终止的情形下,双方又另行订立《付款计划》,这足以表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不受原《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的约束,故原告主张按原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国瑞房产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货款金额应以双方核实的数额为准,且其所主张债权到期与否,需待其所举证据为准,但《付款计划》已对被告合川四建司应支付货款金额及支付时间予以了明确,故被告国瑞房产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合川四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颐和建材公司货款6669335元及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6669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颐和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348元,由被告合川四建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颐和建材公司和被上诉人国瑞房产公司均认可《付款计划》只确认了被上诉人合川四建司欠付货款金额为7669335元,对《付款计划》订立前的供货总量及对应的货款总额,双方无法确定。鉴此,上诉人颐和建材公司二审中表示,同意按合川四建司实际欠付金额6669335元(已扣减国瑞房产公司代付的100万元)的2%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合川四建司下设的恩阳分公司与上诉人颐和建材公司签订和履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合川四建司、颐和建材公司、国瑞房产公司等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6日订立《付款计划》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国瑞房产公司的代付行为是否具有担保性质,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颐和建材公司的违约金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等问题。关于被上诉人国瑞房产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付款计划》明确约定了合川四建司平昌滨河信义湾项目部差欠货款分三批次向颐和建材公司支付,《付款计划》的权利义务主体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国瑞房产公司在《付款计划》上签署“同意按此付款计划的节点代付商砼款”,表明国瑞房产公司愿意代合川四建司向颐和建材公司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国瑞房产公司的代付行为符合第三人代为履行义务的法律特征。国瑞房产公司只向颐和建材公司支付100万元,没有按照付款节点支付,其履行义务不符合《付款计划》的约定,合川四建司应当向颐和建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向颐和建材公司继续履行义务。因此,上诉人向颐和建材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国瑞房产公司在《付款计划》上签署意见的内容具有担保性质,国瑞房产公司应当向颐和建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颐和建材公司的违约金诉请应否支持问题。《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的2%计算。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颐和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合川四建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付款计划》只涉及货款支付内容,是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关于“结算和支付”部分内容的变更和补充。《付款计划》未涉及“违约和索赔”内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和索赔”应当有效和适用。鉴于上诉人颐和建材公司二审中同意不以合同总价款金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只按合川四建司实际欠付金额6669335元的2%计算违约金,且不损害被上诉人合川四建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确定被上诉人合川四建司应当向上诉人颐和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386.70元(6669335元*2%)。原审对颐和建材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不予支持错误,二审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颐和建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合川四建司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1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昌颐和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669335元及资金利息,其资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669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平昌颐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3386.70元;三、驳回上诉人平昌颐和建材有限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和二审其他上诉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7948元,由上诉人平昌颐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948元,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上诉人平昌颐和建材有限公司上诉时已预交二审案件全部受理费,由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结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明审判员 王健宇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绍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