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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3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康市鸿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亚玄建设有限公司宁陕县筒大路交通复建工程I标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鸿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亚玄建设有限公司宁陕县筒大路交通复建工程I标项目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23民初248号原告:安康市鸿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河堤西街11号。法定代表人:张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透文,男,住宁陕县。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陕西亚玄建设有限公司宁陕县筒大路交通复建工程I标项目部,住所地宁陕县筒车湾油坊村。负责人:张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骁,男,住陕西省。系该项目部法务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康市鸿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亚玄建设有限公司宁陕县筒大路交通复建工程I标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康市鸿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康市鸿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康市鸿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安康市鸿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左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郭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