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环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常州环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2206号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运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呈祥,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勇,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告:常州环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金银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巨成公司)与被告常州环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环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巨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呈祥、王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环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巨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27750元及利息55218.74元,共计682968.74(自2015年9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7年5月31日为55218.7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安徽巨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利息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5月开始,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聚丙烯酰胺,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27750元,至今未付。常州环源公司既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5月开始,常州环源公司多次从安徽巨成公司购买聚丙烯酰胺,后双方就截止至2015年8月底的往来帐进行了核对,在对账单上常州环源公司盖财务章确认欠安徽巨成公司货款6277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巨成公司、常州环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常州环源公司欠安徽巨成公司货款627750元的事实清楚,对安徽巨成公司要求常州环源公司给付货款627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安徽巨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8月底双方对账至起诉前,其向常州环源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利息损失宜以安徽巨成公司起诉要求对方支付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作为计算的起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常州环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环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277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安徽巨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0元,减半收取5315元,由被告常州环源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思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