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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彩银、郭兰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彩银,郭兰芬,王俣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7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兰芬。原审被告:王俣锋。上诉人李彩银因与被上诉人郭兰芬、原审被告王俣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6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彩银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拖欠郭兰芬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还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写的借款字据是经手人的意思,实际借款人为王俣锋,盖章单位天津市俣锋顺起副食经营部,该经营部是王俣锋的个人财产,上诉人与王俣锋约定财产独立。本案不是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郭兰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俣锋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兰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1834元(按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6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俣锋与被告李彩银系夫妻,2013年11月离婚。2012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李彩银给原告写下借据,写明今欠原告50000元,期限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利息5000元,共计55000元。被告李彩银签字,加盖了天津市俣锋顺起副食经营部印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经催要,在2017年2月被告王俣锋又给原告写下字据,写明欠原告50000元。此后原告又经催要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起诉。天津市俣锋顺起副食经营部是经营者为被告王俣锋个人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注销登记。二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经营行为是男方个人的经营行为,期间的债权债务都归男方个人等。庭审中,原告称不知二被告何时离婚,也不知二被告离婚协议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李彩银的借贷行为(被告王俣锋认可借款的事实),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和利息,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和利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彩银辩称,借款是被告王俣锋个人的行为,与被告李彩银无关,应由被告王俣锋个人偿还,在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等,并提交了双方离婚的协议等证据。本案借款在2012年11月,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29日,二被告离婚在2013年11月,且被告李彩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二被告离婚时的财产约定,原告并不知情,二被告也未告知,二被告离婚时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故被告李彩银的辩称,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由此,可以确定从原告处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现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借款5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证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拖欠的借款50000元和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原告计算有误,其中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和被告有约定(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法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依照法律,按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3年5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俣锋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俣锋、被告李彩银共同偿还原告郭兰芬拖欠的借款50000元和利息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俣锋、被告李彩银共同给付原告郭兰芬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原告郭兰芬负担147元,被告王俣锋、被告李彩银负担9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11月29日书写借据一张,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认可借款事实存在,原审被告王俣锋在一审期间亦认可借款事实存在。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关系。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俣锋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该约定,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明确约定本借款为个人债务,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俣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王俣锋共同偿还,故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对此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彩银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175元,由上诉人李彩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全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