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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402梁洪斌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斌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洪斌,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2016年9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洪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被告人梁洪斌在管理苏州某有限公司期间,擅自将该公司账户内资金人民币90万元挪归个人使用;后于次日以支付公司货款的手段归还人民币5万元,于同年6月21日后陆续归还了剩余挪用款项。另查明,被告人梁洪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洪斌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邓某、奚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银行卡交易明细,协议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洪斌身为非国有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梁洪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洪斌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洪斌已归还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洪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为维护单位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洪斌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童 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顾云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