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12民初4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兰香与梁顺祥、江苏天和电力燃料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香,梁顺祥,江苏天和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371号原告:兰香,女,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顺祥,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江苏天和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浦江路南侧111号。法定代表人:梁顺荣,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第马喜,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兰香诉被告梁顺祥、江苏天和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梁顺祥、天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634元(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被告梁顺祥驾驶苏K×××××号轿车,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泰山路,开车门时与原告兰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梁顺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兰香不负事故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梁顺祥、天和公司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轿车车主为被告天和公司。苏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顺祥垫付医疗费3958.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20元、给付现金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30日,被告梁顺祥驾驶被告天和公司所有的苏K×××××号轿车,行驶至江都区仙女镇泰山路,开车门时与原告兰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顺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香不负事故的责任。苏K×××××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顺祥垫付医疗费3758.24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20元,另给付现金800元,合计8478.2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该院出院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3椎体骨折。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卧床至伤后3月),定期复诊,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不适随诊。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990.2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梁顺祥的驾驶证、苏K×××××号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MR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4990.24元,提供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被告保险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故确认医疗费为14990.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58元(18元/天×31天),被告保险公司、梁顺祥、天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8元(18元/天×31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提供出院记录、出院证等,证明医嘱休息三个月。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天数为40天,标准无异议,本院结合医嘱,并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故确认营养费为600元(1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920元由被告梁顺祥垫付,提供护理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40天×40元/天。对被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392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医嘱,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60天护理期较合理。对护理标准,参考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酌定为40元/天,故确认护理费为6320元(60天×40元/天+392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744元[144元/天×(住院31天+出院后120天)],提供出院记录、扬州市瑞旭鞋厂的营业执照以及该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的人伤跟踪调查,原告从事的制鞋工作是家庭作坊,日收入在50元至60元之间,但未在本庭规定的限期内提供人伤跟踪调查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并结合当地同种行业的收入情况,酌定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对其误工期,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并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的规定,酌定为120天,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500元(3500元/月×3月);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地点、次数、伤情等认可交通费为300元;7、车损。原告主张车损300元,提供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交通事故不必然导致车辆的损坏,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故确认车损为300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3568.2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梁顺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香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742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614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梁顺祥垫付的8478.24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香损失23568.24元(其中给付原告兰香15090元,此款汇至兰香帐户,户名:兰香,账号:62×××1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都支行;给付被告梁顺祥8478.24元,此款汇至梁顺祥账户,户名:梁顺祥,账号:62×××1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都支行);二、驳回原告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梁顺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兰香垫付,被告梁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傅银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