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5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小格与李录青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格,李录青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1177号原告:刘小格,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住址蠡县。被告:李录青,男,1975年9月4日出生,住址蠡县。原告刘小格与被告李录青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格与被告李录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加工费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加工绵羊皮,加工费陆续偿还但一直未结清,截止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22000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一欠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避而不见,电话也不接,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达上述请求。被告李录青辩���:原告给我加工绵羊皮,2017年1月25日的欠条也是我打的。我还有一个合伙人,是我的合伙人在原告处加工的皮子,债务应该由我与合伙人一起偿还。是由合伙人记账的,钱数需要等到合伙人回来后一起对账后才能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录青在原告刘小格处陆续加工绵羊皮,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写一字据,载明:“2017年1月25号人民币欠刘小格22000元李录青欠”。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李录青称是与合伙人一起在原告处加工的绵羊皮,是其合伙人与原告联系加工的,具体欠的加工费数额要等其合伙人出门回来对账后才能确定,并且应由其与合伙人共同偿还。针对被告所辩,原告称谁写的欠条由谁偿还加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刘小格与被告李录青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加工完皮革后,未履行给付加工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加工费的违约责任。被告李录青所称是与合伙人在原告处加工的绵羊皮,应由其与合伙人共同偿还加工费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小格主张被告李录青偿还加工费2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录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小格加工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保全��240元,均由被告李录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