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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路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民初281号原告:康某某,男,1966年3月13日生,云南省富民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云南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某某,女,1978年7月21日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原告康某某与被告路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因被告路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5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苏某某系多年朋友,被告路某某与苏某某认识,经苏某某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因被告生意需要向钱某某借款50000元,由原告为其作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6日,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一定向钱某某偿还借款。基于朋友关系原告就作为担保人,担保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向钱某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向钱某某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了该笔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被告路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起诉,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取款凭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向钱某某借款50000元,原告为其向钱某某履行了担保责任,偿还该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某某与苏某某系朋友关系,经苏某某介绍,被告路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钱某某借款,原告康某某作担保人。2014年9月16日,路某某向钱某某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路某某作为借款人,康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因路某某一直未按期还款,且查找不到本人,故钱某某就向康某某追索借款本金50000元。2016年6月11日,康某某向钱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路某某向钱某某借款50000元,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路某某未还款,致使钱某某一直向作为担保人的康某某索要,现康某某代偿后,有权向借款人路某某追偿,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路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苏某某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某某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凤斐审 判 员  董丽娜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沈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