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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吕龙生、邱振华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龙生,邱振华,颜家才,郑爱光,段炳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3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龙生,绰号“阿龙”,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因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振华,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鄱阳县。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3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瑞前,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家才,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3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杰,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爱光,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炳金,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16年1月15日经萍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2月2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克清,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雪霏,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龙生、颜家才犯信用卡诈骗、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原审被告人邱振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洗钱罪,原审被告人郑爱光、段炳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赣0302刑初404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吕龙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邱振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颜家才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四、被告人郑爱光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段炳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吕龙生、邱振华、颜家才、郑爱光、段炳金不服,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6)赣0302刑初40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玉奇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黄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