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谢华与查贵益、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查贵益,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636号原告:谢华,男,1962年10月27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安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丽,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查贵益,男,1966年09月09日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安龙县电信局龙广支局职工,住安龙县。被告:邓敏,女,1970年08月16日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龙县。原告谢华与被告查贵益、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全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徐金丽,被告查贵益、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00元,利息97410元(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共17个月按月利2%计算),总计38391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3日,被告查贵益、邓敏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6500元,由被告查贵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月利2%,并用所有权属于被告的养殖场和位于龙广镇××套住房作抵押。自2016年春节前夕,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但二被告均以不同的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债务,春节过后至今,二被告甚至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了,原告无法,只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查贵益辩称:原告是我前妻邓敏的四舅父,以前我们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210000元,已偿还部分利息,上述借款及偿还利息均是邓敏在经办。2015年12月13日这天原告叫我到他家,因早些时候我在单位喝了些酒,到原告家后,他让我在一份借条上签名,说他与邓敏过后算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请,我的意见是利息是无法承担了,本金想办法分期偿还。被告邓敏辩称:原告是我四舅,其主张借款本金286500元不属实,实际借款本金是210000元,借款时间也不合,大约于2012年底借的60000元,2013年5月份分2次借了150000元,合计210000元,是我与查贵益共同所借。从借款后一直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左右,之后因经济紧张,就未再付利息。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并无我的签名,且我与查贵益已于2014年4月离婚,不知查贵益在何种情况下签写的286500元借条。2017年4月17日已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现因欠债太多,无力偿还这么多利息,对于本金210000元,一定分期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查贵益、邓敏原系夫妻关系,邓敏系原告谢华外甥女。二被告因经办养殖场缺乏周转资金,于2012年底共同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又于2013年5月分二次共同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同样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内利息已由邓敏按月支付。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到安龙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同年5月13日,双方订立民间借款合同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110000元,借款人为查贵益、邓敏,但只有查贵益在合同上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邓敏未签名捺印。2014年11月13日,查贵益作为借款人,重新向谢华出具借条,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为228000元(其中18000元为利息),约定月息2%,并以借款人位于幸福小区和养殖场房屋作抵押,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2月13日,查贵益作为借款人,又重新向谢华出具借条,借条上记载借款金额为286500元(其中76500元为利息),约定月息2%,以借款人位于龙广镇幸福小区和养殖场房屋作抵押,亦未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4月17日,谢华出具收条,收条上记载收到查贵益还款本金20000元。此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调解中,原告表示二被告如能在一个星期内偿还其借款本息280000元,则可放弃其余诉请,二被告称一个星期内无法偿还,只能分期偿还。双方意见分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因经办养殖场缺乏周转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10000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相关规定,应予确认。虽然二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且之后三次更换借条时只有被告查贵益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但是上述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计息问题,自2014年5月13日双方订立民间借款合同后,因被告方未还本付息,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3日更换借条时,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截至2017年5月13日止,原告计算的利息总和为173910元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2%)计算的截至2017年5月13日期间的利息之和(143600元),且2017年4月17日原告已收到查贵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亦未在起诉状上陈述认可并扣减相应本息,故应按月利率2%分段计息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因借款时间已较长,双方虽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亦未归还,故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查贵益、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华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同期利息153100元,共计343100元(利息计算:2014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期间利息为18000元,2014年11月14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利息为121800元,2017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利息为13300元,合计153100元)。二、驳回原告谢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3529元,由原告谢华负担206元,由被告查贵益、邓敏负担3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湛晓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瑞文 来源: